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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占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陈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文,陈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2600号原告郭占文,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曦,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朝阳,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占文与被告陈朝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人民陪审员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文的委托代理人于磊和XX曦、被告陈朝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占文诉称:2016年5月25日00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村内,陈朝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将在道路上的郭占文碾压,造成郭占文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朝阳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郭占文负次要责任;事后,郭占文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陈朝阳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全部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朝阳和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郭占文医疗费19486.05元、护理费8650元、住院伙食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4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2.75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1347.75元。被告陈朝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朝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陈朝阳为郭占文垫付了医疗费9454.92元、护理费1200元和住院押金25000元。事故发生时,陈朝阳所驾驶车辆购买不到半年,驾驶车辆时不知道车辆存在制动问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保险车辆为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免责事由,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00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村内,陈朝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将在道路上仰卧的郭占文碾压,造成郭占文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朝阳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朝阳所驾驶车辆存在制动系统不合格问题),郭占文次要任;事故发生后,郭占文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救治,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肾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骨盆骨折等,实际住院治疗88天,郭占文支出医疗费53958.94元(含陈朝阳垫付医疗费9454.92元和住院押金25000元),即郭占文自行支出医疗费19504.02元,另支出护理费1320元。陈朝阳另为郭占文垫付护理费1200元。经郭占文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郭占文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鉴定文书,认定郭占文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郭占文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郭占文支出鉴定费4350元。郭占文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市×镇×村×组5382号。郭占文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街道的证明载明其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街道社区南街甲6号B201号,但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案首页上均显示其与其配偶李俭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村。郭占文向本院提交个人收入证明一张,载明郭占文在北京东方天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夜间值班工作,月收入25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社保及工资发放证明。受郭占文扶养的人主要为其母亲宋×,生于1939年5月14日,宋×共育有五个子女。陈朝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陈朝阳所驾驶车辆购买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厂牌型号为奥迪小轿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文书、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于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以陈朝阳所驾驶车辆存在制动不合格问题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人民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陈朝阳明知车辆存在制动问题仍驾驶车辆行驶,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人民保险公司和陈朝阳,其中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陈朝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陈朝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郭占文主张医疗费194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650元、交通费1000元和鉴定费4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郭占文主张误工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参考其鉴定意见书和在北京打工的事实,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2500元(误工期5个月乘以每月2500元);对于郭占文主张残疾赔偿金268247.7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地点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本院按照2017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115502.75元;对于郭占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13711.69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61058.94元(医疗费539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52652.75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8650元+残疾赔偿金11550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郭占文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93711.6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经计算为56227.01元。又因陈朝阳共计为郭占文垫付各项损失共计35654.92元,为简化债务关系,在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陈朝阳部分予以抵扣,抵扣完毕后,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占文各项损失共计140572.09元,关于陈朝阳垫付的35654.92元可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占文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四万零五百七十二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郭占文负担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朝阳负担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郭占文负担一千七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朝阳负担二千六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