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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耿志增与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增,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348号原告:耿志增,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李俊文,女,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郭蕾,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明星商业广场A-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79566010P。法定代表人:李俊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耿志增诉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增、被告李俊文委托代理人郭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志增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李俊文作为甲方,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年利率2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丙方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俊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年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俊文辩称,李俊文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仅是名义借款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耿志增与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李俊文)向乙方(原告郭丽娟)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银行划款单为依据;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计息时间以借款资金实际到账日期和还款资金实际付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丙方(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借款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协议内容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由原告耿志增与被告李俊文签订,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故对被告认为应由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志增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计算);二、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俊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