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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凌玉龙与郏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王新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玉龙,郏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王新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5民初2085号原告:凌玉龙,男,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郏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广天乡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071387847J。法定代表人林升樑,任总经理。被告:王新敬,男,约46岁,汉族,住址不详。原告凌玉龙与被告郏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王新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玉龙诉称,王新敬有一辆货车车牌号为豫D×××××,此车挂靠在郏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凌玉龙是一名司机,受雇于王新敬。2016年10月29日,凌玉龙驾车行驶至老郏县至平顶山公路已拆收费站处加水,发现盖车的棚子上的绳子松动,凌玉龙上车整理绳子时,从车上掉下来,造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郏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王新敬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款31867.68元;2、其他损失鉴定后另行追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凌玉龙在起诉状中提供王新敬的住址为郏县堂街镇,经查,郏县堂街镇有多人名叫王新敬,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属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凌玉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天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