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文斌诉吕益铭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斌,吕益铭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060号原告:陈文斌,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海英,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益铭,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陈文斌诉被告吕益铭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巢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益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22000元,共计22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到深圳总公司办事,经深圳皇嘉贵金属有限公司经理徐孝贵介绍,认识在常州配资做白银的吕益铭。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壹份《资金使用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吕益铭个人帐户汇款200000元作为保证金。原告回常州后,多次向吕益铭索要配资账号,但他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吕益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资金使用合作协议》,约定:一、被告出资2000000元期限30日,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二、原告按月息2%支付使用费。原告支付被告使用费40000元,从被告实际入金之日起计使用费。三、被告将委托资金用于原告指定的省级以上正规电子交易平台账户,被告不得进行单边操作。四、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当日,保证原告所出资金没有任何支出,原告按被告出资的10%,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0元……。该协议由吕益铭及宁夏博金汇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字盖章。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保证金20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向本院同时起诉吕益铭及宁夏博金汇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等。2017年6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其中对宁夏博金汇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资金使用合作协议》、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交易、管理活动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将其资金、证券账户委托给原告,由原告管理、投资电子盘交易,双方对亏损承担及盈利分成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委托关系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另原告申请撤回对宁夏博金汇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并非证券监管部门认可的金融证券机构,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被告保证金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出资,现合同约定的出资期限已过,合同已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被告吕益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益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文斌保证金2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吕益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瑞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