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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俊烨与孙华、李胜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孙X,李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019号原告陈XX,男,19XX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大港镇。委托代理人李容,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男,19XX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被告李XX,男,19XX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新塘小区3栋1号。负责人李烂,总经理。原告陈XX与被告孙X、李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江晔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容,被告孙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7年3月15日20时55分,原告驾驶湘A186**小轿车在长沙市开福区北二环中岭立交桥由西向东直行,与被告孙X驾驶的湘AA36**水泥罐车同向行驶。被告孙X驾驶的车辆在直行车道由西向东右拐造成两车相撞,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同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下车拍摄了现场,且拨打了报警电话,开福交警大队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事故时的照片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XX作为湘AA36**号车辆的车主,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内。三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X、李XX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75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0000元;2、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没有意见。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是经过了保险公司勘损和评估了的,被告方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应按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定损的价格36079元来确定原告的损失。2、原告在事故后产生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且这种间接损失也不应该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3、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4)款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七)款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0时55分,被告孙X驾驶湘AA3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北二环中岭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驾驶湘A184**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孙X未注意安全驾驶,发生被告孙X右侧与原告左侧相碰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开)认字〔2017〕第0609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于当日由长沙县星沙奔宝汽车维修厂拖至湖南申湘汽车天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向该维修厂支付了拖车费500元。原告的车辆放至湖南申湘汽车天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大致予以定损。车辆维修后,原告向湖南申湘汽车天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27500元,被告李XX向该公司支付了修理费10000元,该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价税合计37500元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明,被告孙X系被告李XX雇请的司机,庭审中,被告李XX认可被告孙X系在工作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X驾驶的湘AA36**的车主系被告李XX,被告李XX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交通损失。庭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车辆核实的价格修理费为36079元。该份确认书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定损和核价核损,并加盖阳光财保公司的公章,但被保险人、修理厂、第三者或受损方未在确认书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2、中国保险行为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湖南申湘汽车天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省增值税发票、孙X的驾驶证、道路施救费、证明、李XX的行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程序合法、真实,故该责任划分可为本案事故过错划分,本院认定被告孙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10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孙X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因被告孙X系被告李XX雇请的司机,是在人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害,被告李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孙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财产的损失与其雇主即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被告孙X追偿。3、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方,故其应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37500元。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被损坏,经维修所支出的费用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李XX支付了维修费10000元应予以剔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其庭后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只有阳光财保公司加盖公章,无其他相关人及单位予以确认,且该份确认书是在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后所作出核价,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2、车辆施救费用500元。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车辆施救费有发票以及施救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且系非经营性车辆,考虑到原告因修理期间无法继续使用,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4、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受理费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9000元,其中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了车辆维修费10000元,应予以剔除,原告实际损失为29000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根据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9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下的37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因被告李XX现已支付原告10000元,已超额支付原告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应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中予以剔除。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还需支付原告29000元(2000元+37000元-10000元)。关于被告李XX垫付的费用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向被告李XX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孙X、李XX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江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