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砚川站派出所抓获。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6时许,在蓝田县蓝水路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门口,被害人闫某某驾车将张某甲的脚压伤,张某甲打电话叫来自己的雇主杨某甲,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弟弟)闻讯赶到,与闫某某言语不和,产生争执,杨某乙用拳头击打闫某某鼻部,致闫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作案后杨某乙离开现场,于2017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归案说明,证人张某甲、杨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闫某某的病案材料,诊断证明,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蓝田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6时许,在蓝田县蓝水路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门口,被害人闫某某驾车将张某甲的脚压伤,张某甲打电话叫来自己的雇主杨某甲,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弟弟)闻讯赶到,与闫某某言语不和,产生争执,杨某乙用拳头击打闫某某鼻部,致闫某某受伤。闫某某伤后到西安市凤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化脓性阑尾炎;2.鼻骨骨折;3.鼻中隔骨折;4.急性颅脑损伤;5.闭合性胸部损伤;6.颈部损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作案后杨某乙离开现场,于2017年1月1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砚川站派出所抓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乙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闫某某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归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杨某乙到案的经过。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下午3点,他在交警队门口给客户办理牌照,当时他蹲在地上拓车架号,有辆准备靠边停的小车把他的脚压伤了,小车司机把他扶到路边的台阶上,给他说:“你稍等我一下,我去买个保险”,他当时在整理材料就说可以,过了30分钟小车司机出来了给他说要去交警队办事,这时他就给他老板娘杨某甲打电话,让其过来看一下,杨某甲来了后嫌小车司机没有及时给他看病就与那个司机发生了口角,相互骂了起来,这时杨某乙(杨某甲弟弟)和另外两个小伙子就过来了,杨某乙来了之后就让对方给他看病,对方说要等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来。过了一会小车司机准备给他看病,杨某乙让对方多带点钱和卡,对方那个司机说:“大不了就是把你压死,20万的命价能赔起”。这时杨某乙就推了那人一下,小车司机过来打杨某乙,杨某乙闪了一下,就在对方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鼻血就出来了,杨某乙和那两个小伙将小车司机摔倒在地上,并对其拳打脚踢,这时交警来了,打架也就停了,有一个女的就把那个司机扶到路边,杨某乙就和那两个小伙走了。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下午,她经营的三轮摩托车店的店员张某甲给她打电话说在交警队门口被人把脚压伤了,对方不给看病,让她过去。她过去后那个司机仍不给看病,后来她就给她老公打电话,过了一会她弟杨某乙过来了,杨某乙来了以后司机还是不给张某甲看病,杨某乙就和那个司机吵起来了,两人撕扯在一起,那个司机抓住她弟的衣服,把她弟的项链抓断了,还打了她弟杨某乙一拳,然后她弟就在那个司机的鼻子上打了一拳,把那人的鼻子打流血了,那个人倒在地上,然后那个司机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他们就走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14时许,闫某某开车带着她来交警队办事,闫某某停车时把路边的一个男的脚压伤了,车轮从那男的脚面轧过,那个男的喊叫脚疼,他们下车查看情况,那男的说要看病,闫某某就报交通事故及保险,后过了一个多小时,那男的嫌闫某某不给其看病就骂闫某某,闫某某也骂对方,双方互相骂着,这时来了一个中年妇女也骂闫某某,说闫某某怎么开车的,把人脚压伤了还不给人看病,闫某某也骂那个中年妇女,然后来了三个男的就开始打闫某某,打架场面很混乱,她看见其中一个身上带着金项链的男的打的最多,在闫某某的鼻子打了几拳,把闫某某的鼻子打流血了。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15时许,一辆三轮摩托车的司机在交警队门口601路站牌底下拓号,从交警队出来的一辆车由于车速快把三轮摩托车司机的脚压伤了,三轮摩托车的司机让小车司机给其看病,小车司机就开始报警、报保险公司,拖了大约一个小时,一直没有给三轮摩托车的司机看病,双方就僵持起来了,然后三轮摩托车司机打电话叫来了三个男青年,为首的那个小伙子和小车司机言语不和吵起来了,紧接着就厮打起来了,你打我一拳,我打你一拳,另外两个小伙子把小车司机往地上按,为首的那个小伙子就在小车司机的鼻子上打了一拳,他们三个围着小车司机拳打脚踢,他看见地上都是小车司机的血,就过去劝架将双方拉开了,旁边还有几个人也在劝架,然后小车司机就报警了。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他去长坪路杨某乙他姐经营的三轮摩托车店里闲聊,当时杨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后杨某乙和他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一起去交警队门口。到现场后,他看见杨某乙他姐店里的一个员工也在,那个员工在地上坐着,这个员工说一个人开车把自己的脚压伤了,现在也不给看病,杨某乙就过去和那个司机理论,两人发生口角后就开始推搡,后两个人打在一起,那个司机被杨某乙打到在地,那个人的鼻子被打流鼻血了,后他们就一起走了。7、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7日16时许,在蓝田县蓝水路蓝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门口,他开车将张某甲的脚压伤了,他当时要给张某甲看病,张某甲说等把手里的活干完就去,他就让他朋友在那陪着张某甲,然后他就去交警队领审验车的表,当时他让他朋友刘某某报了警,还联系了保险公司,过了十几分钟后,有一个女的来了就开始骂他,嫌他不给张某甲看病,他俩正在说话的时候,来了三个小伙子,其中有一个小伙子穿了一件深色衣服,带了一条金链子,走到他跟前就骂他,嫌他不给张某甲看病,就推他了一下,他也推了那个小伙子一下,然后那个小伙子就用拳头打他的鼻子,另外两个小伙子拉着他的胳膊,也对他拳打脚踢,三个人把他打倒在地,还在他身上乱踩,踩了几下就停了,他朋友把他扶起来坐在路沿上,并且报了警。8、被害人闫某某的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及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闫某某的受伤情况以及经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十级9、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位于蓝田县蓝水路蓝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门口。10、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无违法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在本案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1、蓝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件在审理阶段,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乙了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闫某某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12、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7日下午,他在长坪路他姐经营的摩托三轮车店里,听到张某甲给他姐打电话说有人在交管大队门口把他的脚压伤了,还不给看病,他姐就赶过去了,过了一会他听到他姐给他哥打电话让他哥过去,他听到后就问他哥什么事,他哥给他说后他就过去了,当时店里坐着张某丙和他的另一个朋友,他们三人就一起去了。去了后他就问张某甲情况,他过去质问将张某甲的脚压伤的人,那人不给看病,还说张某甲讹他,后来又说就是把人碰死,也就赔三万元,他和那人就吵起来了,那人推了他一下,他就抓住那人的短袖,那人就过来在他脸上打了一下,还把他的项链拉着,他就用右手的拳头在那人的鼻子上连打了两拳,当时那人的鼻子就流血了,他还在那人肚子上踢了一脚,闫某某倒在地上他就走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方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