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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杨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杨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762号原告:王金明,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博、胡学芹,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彩莲,女,汉族,1955年12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王金明与被告杨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博、胡学芹、被告杨彩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彩莲偿还借款3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彩莲向王金明借款315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未还,2014年4月以后未付息。杨彩莲对王金明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之后又还款七八千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2010年5月1日、2015年12月1日,杨彩莲向王金明出具借条三张,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315000元。2017年3月1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一、杨彩莲分三次向王金明借款31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3月;二、杨彩莲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款15000元,自2017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还款30000元,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三、如杨彩莲能够按期还清借款315000元,王金明同意免除还款期间的利息,如杨彩莲违约,应按照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王金明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本息。本院认为,王金明提交的三张借条及还款协议,能够证明杨彩莲向王金明借款315000元、月利率1.5%的借贷事实,杨彩莲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对杨彩莲具体还款作了安排,载明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即为月利率1.5%。杨彩莲未按还款协议还款,王金明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但应根据本金不同分段计息。杨彩莲辩称还款七八千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杨彩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金明借款3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按本金300000元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15000元计算)。如杨彩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9元,减半收取计4255元,申请费3020元,合计7275元,由杨彩莲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