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朱正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朱正发,朱良正,朱玉珠,李锡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90号萍钢总部大楼主楼14、22、23层。代表人:章家骏,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仁慈,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发,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良正,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珠,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汉猛,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锡友,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正发、朱良正、朱玉珠和李锡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未核实受害人家属是否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或全部赔偿,判决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锡友是无证驾驶,上诉人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那么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2、死者全部的相关赔偿项目均应当按照死亡参与度进行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死者在本次事故造成的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胫骨骨折及腰椎骨折等伤情对于其死亡参与度为45%,因此所有赔偿项目均应按该参与度进行计算,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正发、朱良正、朱玉珠共同口头答辩称,1、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一方在保险限额内并未从侵权人李锡友处获得任何赔偿,在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已经与李锡友达成口头赔偿协议;2、交强险和死亡参与度没有关系。原审被告李锡友称其答辩意见同朱正发等的答辩意见。朱正发、朱良正、朱玉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三原告因汪荣仙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23,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20元、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5,695元(11,139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51,949.3元,由被告李锡友赔偿120,000元;并由被告恒邦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17时25分许,被告李锡友无证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玉山县冰溪镇经玉溪线前往玉山县怀玉乡,当车辆行驶至玉山县××××街道桥头路段,与同向前方正欲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汪荣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汪荣仙受伤。事故发生后,汪荣仙被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于2016年7月30日死亡,住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23,225.8元。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18日鉴定,汪荣仙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胫骨骨折,腰椎骨折对于其死亡的参与度为45%。2016年8月31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饶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锡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正发、朱良正、朱玉珠分别系汪荣仙(1936年11月6日)的三个子女。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恒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自愿表示,对于因汪荣仙死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其和被告李锡友另行协商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锡友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三原告因汪荣仙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汪荣仙住院抢救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经审核为23,225.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被护理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2.93元/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酌定为8元每天。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交通费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于法有据,该院分别酌定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失去亲人,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告理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因此,三原告因汪荣仙在本案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8元/天×6天)、营养费48元(8元/天×6天)、护理费720元(120元/天×6天)、死亡赔偿金55,695元(11,139元/年×5年)、丧葬费26,06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48,805.3元(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120,000元)。因被告李锡友驾驶的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恒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恒邦财保江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因汪荣仙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邦财保江西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与死亡相关的赔偿项目,应按死亡参与度45%计算,该院认为,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并未将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损伤参与度)作为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受害人汪荣仙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亦没有过错,故对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不考虑死亡参与度。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原告因汪荣仙死亡造成的损失148,805.3元,应先由被告恒邦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28,805.3元,因三原告自愿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正发、朱良正、朱玉珠因汪荣仙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正发、朱良正、朱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朱正发、朱良正、朱玉珠共同负担400元、被告李锡友负担2,3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驾驶员李锡友存在无证驾驶情形,该种情形下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考虑死亡参与度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肇事驾驶人李锡友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交警部门认定李锡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二审核实,本案受害人的家属尚未从侵权人处获得任何赔偿,在受害人家属未获赔偿的情况下,其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仍然负有赔偿义务。上诉人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关于焦点二,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受害人汪荣仙年龄高,机体抵抗力相对年轻人要低,并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头皮血肿、多处肋骨骨折、胫骨骨折、腰椎骨折等伤情。肋骨骨折后由于疼痛影响肺部呼吸,加重了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衰竭的机会增大,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促进了受害人机体脏器衰竭而死亡并建议死亡参与度为45%。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不考虑死亡参与度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少琴审判员 孙 阳审判员 赖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诗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