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区支行与罗国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区支行,罗国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7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区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35号1幢201、2幢102-105。负责人:黎相球。委托代理人:陈文辉、许乐阳,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国强,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区支行)诉被告罗国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项人民币本金311026.09元及至2016年10月5日止的利息10834.61元、滞纳金4932.22元(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继续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英菲尼迪牌小车,车辆识别代号:LGBW1PE03FR008602)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国强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62×××62,初始信用额度为0.01元,于2015年5月28日激活使用。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调增该贷记卡信用额度至34万元,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城卡汽0155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月,从2015年6月26日到2018年5月26日。该卡自2016年11月5日开始出现违约还款现象,至今没有还清款项。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编号为2015城卡汽抵0155号《抵押合同》,同意以其名下英菲尼迪牌小车(车辆识别代号:LGBW1PE03FR008602)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6年10月5日,被告使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本金311026.09元,已出现逾期还款,逾期透支利息10834.61元、滞纳金4932.22元,累计逾期还款12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但未果。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人民币本金311026.09元及至2016年10月5日止的利息10834.61元、滞纳金4932.22元(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继续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计算)。被告罗国强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罗国强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罗国强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工行城区支行申请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一款约定:“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期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及第三条第3款第二款约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5年6月2日被告罗国强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34万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9460元,以后每期偿还9444元。2015年6月2日被告罗国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英菲尼迪小车(车架号码为LGBW1PE03FR008602,发动机号为E004006A),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城区支行。抵押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约定如果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罗国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截止至2016年10月5日,被告罗国强逾期还款12期,拖欠透支本金311026.09元、逾期透支利息10834.61元、滞纳金4932.22元,合共326792.9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罗国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国强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罗国强申请开立信用卡,并以该信用卡办理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业务后,原告依约定将款项34万元划到被告罗国强授权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罗国强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并使用了原告出借的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4万元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每月定期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但被告罗国强后期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违反合同中借款人需按时还款的约定,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罗国强清偿拖欠的透支本金311026.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滞纳金的问题,由于被告罗国强拖欠借款本金311026.09元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罗国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罗国强如果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要求被告罗国强支付拖欠借款本金311026.09元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0月5日,透支利息10834.61元、滞纳金4932.22元,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1月1日已取消对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滞纳金收取,故原告主张收取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综上,截至2016年10月5日,被告罗国强拖欠透支本金311026.09元、逾期透支利息10834.61元、滞纳金4932.22元,合共326792.92元.原告主张被告罗国强清偿拖欠的款项326792.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责任问题。被告罗国强以其自有车辆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也已经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在被告罗国强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江门工行对其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可以直接就拍卖抵押车辆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11026.09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5日,透支利息10834.61元、滞纳金4932.22元,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罗国强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罗国强所有的英菲尼迪小车(车架号码为LGBW1PE03FR008602,发动机号为E004006A)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区支行。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02元,保全费2220元,合共诉讼费用8422元,由被告罗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