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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付桂灿、孟光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桂灿,孟光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桂灿(又名付根成),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光清,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汤阴县。再审申请人付桂灿因与被申请人孟光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5民终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桂灿再审申请称,孟光清在盖房结束后付工钱94000元,实欠工资款27300元,孟光清要求三层、四层不用粘地板砖了,并表示不扣工资,一审越权办案,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收费标准太高,鉴定费不应由付桂灿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孟光清给付付桂灿建房工资27300元(改判孟光清、孟照红给付付桂灿加盖四层半坡楼梯款1000元,铲车回填土1000元)或发回重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虚假不实,法院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付桂灿也不同意进行鉴定,鉴定费不应由付桂灿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付桂灿与孟光清虽签订有《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所建房屋为一般民房合格工程,但因孟光清让付桂灿为其建筑的四层楼房已超出一般民房建设标准,原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因从事建筑施工工程建设需要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本案中,孟光清、付桂灿均认可付桂灿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付桂灿承建的楼房虽未竣工验收,但孟光清认可该楼一、二层已装修并使用的事实,因付桂灿2015年6月26日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认可孟光清提交的截止2013年3月份已向其付款94000元及付款明细记录,且对孟光清在2013年4月16日、6月27日又各给付其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付桂灿主张其在起诉状中写的2013年3月3日系笔误,94000元中包含2013年4月16日、6月27日的2万元,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付桂灿返还孟光清未完施工部分建设房和房屋质量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为查明双方在本案中发生争议的事实,审查认定建房款的给付数额,是案件审理的需要,付桂灿上诉称其撤回起诉后,原审判决对建房款给付数额进行认定属越权办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对楼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议较大,且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认定未完工部分的施工费用需要由相应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孟光清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质量及未完工部分的施工费用进行鉴定,并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和根据产生案件纠纷的责任情况分配鉴定费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付桂灿诉称该楼房约定的是一般民房建筑标准,不能依据建筑行业标准来认定一般民房建筑质量,且鉴定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桂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张家忠审判员  李洪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爱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