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任某1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1,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上午,在扎兰屯市某某农机修理部,被告人任某1与被害人郑某1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为郑某1的铲车制作、安装牵引支架。在任某1固定牵引板,郑某1钻到铲车下方安装螺丝帽的过程中,配重铁突然落下,砸中郑某1的头部,致郑某1死亡。经扎兰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任某1在修理作业中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没有对配重铁下面进行防护支撑,没有对配重铁上面采取上拉保障措施,没有保证修理过程中铲车及配件安全稳固,在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和分管领导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1系被重物坠落砸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任某1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1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任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上午,在扎兰屯市某某农机修理部,被告人任某1与被害人郑某1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为郑某1的铲车制作、安装牵引支架。在任某1固定牵引板,郑某1钻到铲车下方安装螺丝帽的过程中,配重铁突然落下,砸中郑某1的头部,致郑某1死亡。经扎兰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任某1在修理作业中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没有对配重铁下面进行防护支撑,没有对配重铁上面采取上拉保障措施,没有保证修理过程中铲车及配件安全稳固,在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和分管领导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1系被重物坠落砸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1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又查明,被告人任某1未能赔偿被害人郑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1的近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任某1本案刑事部分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2、任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证明、案件移送书、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通话详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任某1从重处罚,可酌定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富 豪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清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