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9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石生玉与刘俊杰、王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生玉,刘俊杰,王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780号原告:石生玉,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杰,,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王佳,女,1988年6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丹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0928-0负责人:陆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锋,公司职员。原告石生玉与被告刘俊杰、王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生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被告刘俊杰、王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生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205096.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21时40分,被告刘俊杰驾驶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新民东由西向东行驶,到新民东“文化城”门前路段时,与从该道路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石生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石生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生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刘俊杰、王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俊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王佳,刘俊杰和王佳属朋友关系,系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后刘俊杰在交警队交了12000元,有收款凭证,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超交强险部分我司要求按主责7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伙补认可20元/天,天数由法院审核、原告的伤残和三期均不认可、误工不认可,因为原告已70岁,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证明不认可,且误工证明也没有显示其正式收入、原告的户籍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21时40分,被告刘俊杰驾驶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新民东由西向东行驶,到新民东“文化城”门前路段时,与从该道路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石生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石生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生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王佳名下,被告刘俊杰和被告王佳属借用车辆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石生玉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1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42404.37元,花去车辆修理费1200元和施救费40元。被告刘俊杰在交警队交款12000元(该12000元票据已交给原告方,言明由原告结算)。原告诉讼来院后,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石生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花去鉴定费计款4901.6元。还查明,丹阳市司徒镇张寺村村民委员会及丹阳市云阳镇太阳城浴室证明原告石生玉一直从事瓦匠工作;2015年8月到太阳城浴室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息。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定损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石生玉受伤,原告石生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俊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而被告刘俊杰驾驶的系机动车,依照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刘俊杰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佳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俊杰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石生玉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再由被告刘俊杰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和替代方案,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42404.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2460元(60元/天*41天),本院确认为2050元(50元/天*41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元/天*120天),本院确认为6000元(50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8100元(9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8000元(200元/天*240天),原告虽有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依据原告的年龄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9200元(80元/天*24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63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确认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84359.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款计人民币171735.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石生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9735.34元,返还被告刘俊杰人民币12000元。被告刘俊杰12000元的交款凭证归原告石生玉结算,结算款归原告石生玉所有。驳回原告石生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鉴定费4901.6元,合计5614.6元,由原告石生玉负担1164.6元,被告刘俊杰负担44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返还被告刘俊杰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