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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俊与王金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王金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411号原告:张俊,男,汉族,农民,现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泉,退休干部,现住绥化市。被告:王金贺,男,汉族,农民,现住望奎县。原告张俊与被告王金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47000元,利息88920元,合计3359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247000元,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诉讼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王金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贺因种水稻缺少资金,向原告张俊借款,2014年2月22日,双方算帐,由王某执笔,被告王金贺给原告出具了欠款247000元,利息1分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47000元,利息88920元,合计335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证人王某、袁某出庭作证、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金贺出具的欠据、有海丰镇宽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金贺因种水稻缺少资金,向原告张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贺给付原告张俊借款本金247000元,利息88920元,合计3359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王金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君审 判 员  李 依人民陪审员  盛小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文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