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月飞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飞,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909号原告:王月飞,男,1993年4月5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兆海,平泉市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原告王月飞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兆海出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要此款产生的差旅费用及代理费损失2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于2016年8月7日前后从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未能归还,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此款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及代理费,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XX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月飞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借款5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27日之前一次性归还。证据2:被告于2016年8月7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借款6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1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两张制式借据由原告提供,其中2016年8月7日的借据中手写的文字是由被告所书写,2016年7月26日借据中手写的落款时间是由原告书写,其他的手写文字是由被告书写,两张借据的指纹是由被告所捺。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两份借据作如下认证:借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27日之前一次性归还。被告于2016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1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王月飞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催要此款产生的差旅费及代理费损失,因不能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月飞人民币11000.00元,并同时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权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