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创军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及原审被告张少军、贺双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创军,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张少军,贺双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创军,男,1981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津市僧楼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樊村。负责人:原华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黑,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少军,男,1987年6月3日生,汉族,河津市僧楼镇。原审被告:贺双民,男,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津市僧楼镇。上诉人张创军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以下简称河津农商行樊村支行)及原审被告张少军、贺双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创军、被上诉人河津农商行樊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少军、贺双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创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调查申请权,属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未按贷款合同交付涉案贷款。被上诉人河津农商行樊村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津农商行樊村支行在原审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审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创军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月利率10.824‰,逾期贷款罚息为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少军、贺双民于2015年6月1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创军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河津农商行樊村支行与被告张创军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被告张创军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创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少军、贺双民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张创军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少军、贺双民应对被告张创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236‰支付逾期罚息的要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创军提出未得到该笔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张创军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津农商行樊村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824‰从2015年6月10日计至2016年6月9日,按月利率16.236‰从2016年6月10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少军、贺双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张少军、贺双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创军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创军、张少军、贺双民负担。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张创军与被上诉人河津农商行樊村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同日张少军、贺双民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张创军对被上诉人河津农商行樊村支行在原审中递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庭审中被上诉人河津农商行樊村支行递交了一份银行帐户明细,拟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卡号汇入10万元,且该款已由上诉人支取。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取款监控视频,该证据不全面。还查明,上诉人主张未从贷款帐户取走10万元,在二审中递交两份通话录音资料。上诉人称录音系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马维鹏、中间人薛红民的通话录音。其中与马维鹏的录音拟证明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系行长授权,与薛红民的录音拟证明对本案贷款薛红民同意归还。被上诉人质证称,与马维鹏的录音,因对方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且录音内容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薛红民的录音因薛未到庭无法核对真实性,录音中薛红民只是说钱他来还,但没有涉及到本案贷款的情况,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又查明,上诉人主张原审对其调取取款监控视频申请未予处理,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在原审中未递交调���监控视频的申请,其仅在原审庭审辩论阶段提及希望调取监控资料。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递交了调取监控资料的申请,同时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河津农商行樊村支行是否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未递交调取证据的申请,因此不存在原审对其申请未予处理的情形,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河津农商行樊村支行是否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递交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借款申请、贷款面谈记录、取款凭条均有上诉人张创军签名或签章,现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河津农商行樊村支行递交的银行帐户明细亦能印证本案贷款已发放上诉人。综合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张创军是本案的债务人。原审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判令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在二审中虽递交了两份录音资料,但因通话对方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两份录音的证明力不能否定其在借款借据、取款凭条上签字的证明效力。因此对上诉人基于录音资料否认取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申请调取取款时监控视频,申请银行办理本案业务工作人员到庭作证的请求,鉴于本案涉案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因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民诉法150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至于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涉嫌违法,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上诉人张创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拂晓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