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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彦荣与边爱董、韩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彦荣,边爱董,韩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384号原告:黄彦荣,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爱董,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韩靖,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黄彦荣诉被告边爱董、韩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彦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爱董、韩靖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被告共同支付利息2000元及后续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按年息6%利率标准计算为2000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收);3、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边爱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份与原告签订借条,借条明确约定:被告边爱董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且由被告韩靖提供连带担保。还款期限截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边爱董、韩靖未到庭,未发布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借条”、”录音光盘”,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边爱董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彦荣现金2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被告韩靖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边爱董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韩靖未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韩靖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前,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要求被告韩靖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韩靖的保证责任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爱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彦荣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为2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边爱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边爱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