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8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建永与王平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安,郭建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安,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永,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安捷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连天小区甲字1号。法定代表人王平安,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王平安因与被上诉人郭建永及原审被告西安捷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6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郭建永与王平安达成口头协议,由郭建永出资36万元用于购买陕汽奥龙自卸货车,待王平安办理完车辆挂牌及相关渣土运输手续后从事运营。同年3月25日郭建永用将36万元转入王平安账户。车辆购回后,由于不能办理车辆挂牌及相关渣土运输手续,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后经郭建永与王平安协商,将所购车辆及相关手续归王平安,由王平安支付郭建永购车款及装修费共计4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30日,由王平安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郭建永(退车款)40万元整,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如违约多一天加一千元。由王平安签字并加盖捷诚公司公章。欠款到期后,经郭建永多次催要,王平安仅于2013年农历12月底偿还借款6万元,剩余34万元至今未付。现郭建永要求王平安和捷城公司连带支付欠款34万元,并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王平安和捷城公司表示同意郭建永的诉讼请求,但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郭建永要求清结,经调解无效。郭建永原审诉称,2013年3月,其与王平安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出资36万元给王平安,用于购买陕汽奥龙自卸货车,并由捷城公司管理,待办理完车辆挂牌及相关渣土运输手续后从事运营。同年3月25日其将36万元转入王平安账户。车辆购回后,由于不能办理车辆挂牌及相关渣土运输手续,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后经其与王平安协商,将所购车辆及相关手续归王平安,由王平安支付其购车款及装修费共计40万元。2013年10月30日,王平安向其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郭建永(退车款)40万元整,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如违约多一天加一千元。由王平安签字并加盖捷诚公司公章。欠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王平安仅偿还借款6万元,剩余34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王平安和捷城公司连带支付欠款3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平安和捷城公司原审辩称,王平安与郭建永口头协议属实,当时约定所购渣土车挂靠其他公司,并非由捷城公司管理。后因不能办理挂牌及相关手续,所以将所购车辆协商归王平安,由王平安支付郭建永购车款及装修费40万元。因故未能及时偿还欠款,现同意尽力偿还欠款及适当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郭建永与王平安达成协议后,依约支付了购车款,后因故协议未履行完结,经协商将郭建永所购车辆归王平安,王平安同意支付购车款及装修费,但在约定时间内并未及时偿还郭建永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郭建永要求王平安和捷城公司支付购车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平安作为捷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盖有捷城公司的公章,视为共同债务人,故王平安和捷城公司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关于郭建永主张的要求王平安和捷城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王平安和捷城公司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百零七、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王平安、西安捷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郭建永购车款及装修费34万元及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算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1元(郭建永已预交)减半收取后,剩余3586元由王平安、西安捷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王平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王平安上诉称2014年初,郭建永举报其涉嫌诈骗,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4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灞桥区法院审理于2016年9月被无罪释放。在被羁押期间,因郭建永举报造成其无法正常还款,且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其不应承担自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之间的利息,该利息损失应由郭建永自行承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的部分利息;2、改判其不承担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利息44141.5元;3、上诉费用由郭建永承担。郭建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王平安提交郭建永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收到其1万元收条一份,证明其于当日向郭建永还款1万元,若郭建永尚未从欠款金额中扣减则应予相应扣除;郭建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计算在王平安所还的6万元之内,不能再次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郭建永诉请的欠款利息应否支持。郭建永诉请的款项,有银行转款凭证和王平安、捷城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且王平安和捷城公司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因欠条载明王平安和捷城公司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如违约一天加一千元,现郭建永自愿将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王平安逾期还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平安辩称因郭建永举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王平安辩称不应承担被羁押期间的相应利息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王平安提交郭建永出具收其1万元收条,因已计算在王平安所还款项之内,且原审中王平安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故不能再次重复计算。综上,王平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王平安预交),由上诉人王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季立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