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818李秀林与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林,袁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818号原告:李秀林,男。被告:袁宇,男。原告李秀林与被告袁宇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7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故意躲避债务。被告袁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宇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秀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秀林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被告此后未能按约还款,致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宇向原告李秀林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李秀林与被告袁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被告袁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案涉借款属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案涉借款属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袁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沈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