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戈与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戈,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041号原告王戈,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111号A座27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雪,女,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太原市。原告王戈与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戈、被告鑫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确认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路6号鑫茂花苑1幢-1-2层11号商铺归王戈所有,房屋购买价值为1140000元(被告于2003年11月交房,原告使用该房至今);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戈诉称,2003年2月18日,我与被告鑫茂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路6号鑫茂花苑1幢-1-2层11号商铺一套,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期限为10年。我已于2012年将全部房款付清,还清贷款时发现房产证(原证号S00120739)不在了,后又让鑫茂公司给我们补办,鑫茂公司补办后编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号。但我发现房屋产权证中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鑫茂公司,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应由被告过户到我的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我多次找被告,均无法找到相关责任人,该房屋已交房。被告鑫茂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房屋归原告所有,且目前所购房屋网签的名字是原告的。由于有些税务手续尚未履行完毕,导致房产证无法写成购房者本人的名字,公司会全力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鑫茂公司承认原告王戈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戈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占有、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均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本案诉争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将办理权属登记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办理该房产证属房产部门行政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戈与被告山西鑫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坐落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路6号鑫茂花苑1幢-1-2层11号商铺归王戈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少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