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黄际军与胡小林、李鲜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际军,胡小林,李鲜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225号原告黄际军,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黄乘利,系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小林,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李鲜艳,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黄际军与被告胡小林、李鲜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际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林、李鲜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际军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进货,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700元,并当即出具了欠条。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700元。被告胡小林、李鲜艳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小林从2005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五金,2010年10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700元,由胡小林出具了欠条,写明“到2010年9月30共计欠王老板贰万玖仟柒佰元整胡小林2010.10.1号”。因上述货款一直未付,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胡小林签名确认的欠款单、夫妻关系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双方经结算由被告胡小林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际军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胡小林,被告胡小林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黄际军要求被告胡小林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林、李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黄际军货款297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3元,由被告胡小林、李鲜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