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白振民与代深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民,代深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728号原告白振民,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超、文东生(实习),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深义,男,1964月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振民与被告代深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民委托代理人杨超、文东生、被告代深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振民诉称,2017年1月20日10时50分许,在西平县××庄南交叉路口,代深义驾驶的豫Q×××××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白振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白振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代深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1000元。被告代深义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确实发生,投保属实,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没有保险合同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用药的费用;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0时50分许,在西平县××庄南交叉路口,代深义驾驶豫Q×××××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白振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白振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代深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振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809.58元,同日转到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34777.83元,后在外购药734元。2017年4月24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白振民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振民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白振民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豫Q×××××号轿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代深义,代深义有合格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时二十四时止。白振民从2016年4月至10月底在河南中州牧业养殖设备有限公司打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病程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和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代深义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振民不负事故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代深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代深义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不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故其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振民的损失有:1、医疗费1809.58元+34777.83元=36587.4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院外购药734元,虽然有医院医嘱,但医嘱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4月15日,院外购药发票时间为2017年2月份或3月份,均在医嘱之前,对院外购药734元,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天数39天=117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39天=780元;5、误工费: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提供了从2016年4月至10月底在河南中州牧业养殖设备有限公司打工证明,但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月工资多少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697元÷365天×93天=3004.2元;故被告辩称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3元/年÷365天×39天=2909.82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白振民生于1955年4月22日,应按19年计算即:11697元/年×19年×11%=24446.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500元;9、交通费:由于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为200元;10、评估费1300元,有评估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以上1-9项损失共计81598.16元,该项损失没有超过保险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振民各项损失共计81598.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2337.5元,由被告代深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