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1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软包装材料商行与张建劝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软包装材料商行,张建劝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48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软包装材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新安大道竹围路段。经营者:蔡扬沐,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深,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劝,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软包装材料商行与被告张建劝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软包装材料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软包装材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包装袋款252722元并偿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食品包装袋,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结欠款项261910元,后被告仅付还9188元,尚欠252722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请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劝向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软包装材料商行定作食品包装袋,至2015年6月30结欠原告定作款261910元,并由被告张建劝立下欠款单交原告存执。后被告张建劝付还原告定作款9188元,至今结欠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软包装材料商行定作款252722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软包装材料商行与被告张建劝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劝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建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软包装材料商行请求被告张建劝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经查,被告张建劝立欠款单交原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债务的确认,且该欠款单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软包装材料商行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于2017年1月4日通过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7年1月4日起算,因此本院对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软包装材料商行关于利息起算日期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软包装材料商行支付定作款252722元并赔偿该款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软包装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被告张建劝负担,该款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软包装材料商行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张建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奕亮人民陪审员  黄银嘉人民陪审员  陈伟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喜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