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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苏向领、张桥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向领,张桥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向领,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官渡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乔洪兵,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桥友,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冯诗然,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向领、张桥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向领及其辩护人乔洪兵,被告人张桥友及其辩护人冯诗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陈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苏向领让其叫几个人去找杨某谈陈某1之子陈某2眼睛受伤一事赔偿退款事项,19日13时许,被告人苏向领驾驶轿车载张桥友、曹某、江某、张某到达草甸后,由陈磊磊带路到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化善村杨某租地种菜的大棚。被告人苏向领、张桥友和曹某(另案处理)到杨某租地的住房前,苏向领退还杨某家事先赔偿给陈某1家的两万元时,与杨某妻子肖某2发生口角引发撕扯。杨某及其岳父肖某1、岳母刘某见状上前帮忙,苏向领、张桥友、曹某与杨某、刘某等人发生扯打,将杨某、刘某等人打伤。后苏向领等人开车逃离现场。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肖某1、肖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侦查,次日苏向领、张桥友等人主动到草甸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8月29日,民警再次通知张桥友、苏向领到草甸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桥友自行到该所接受调查,苏向领以需做手术为由未到案接受调查,后被网上追逃并于2016年9月4日被抓获。另查明,苏向领、张桥友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核查、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及告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苏向领、张桥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向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张桥友起次要作用,张桥友具有自首情节,苏向领如实供述犯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苏向领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对张桥友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苏向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去找被害人谈赔偿的事,不是去打架。辩护人乔洪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苏向领有自首情节;3、苏向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4、苏向领系初犯、偶犯;5、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6、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桥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是苏向领叫去的,不是去打架,没有带工具,被害人来打才还手的。辩护人冯诗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桥友属从犯;2、被害人有过错;3、张桥友有自首情节;4、张桥友系初犯、偶犯;5、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6、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向领、张桥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苏向领邀约张桥友等人去谈赔偿事项,与被害人一方发生扯打,导致本案发生,苏向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桥友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张桥友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桥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向领在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在之后公安机关通知其接受调查,未及时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向领、张桥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及苏向领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向领、张桥友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二名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苏向领、张桥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向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二、被告人张桥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云琼人民陪审员  洪秀芬人民陪审员  高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