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文秀、吴文斌等与孙道华、南通捷晖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秀,吴文斌,吴文桂,孙道华,南通捷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299号原告:朱文秀,女,194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吴文斌,男,195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吴文桂,男,195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拥军,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道华,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南通捷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26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611689175520L。负责人金惠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锋,男,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如东县。原告朱文秀、吴文斌、吴文桂与被告孙道华、南通捷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拥军、被告孙道华、捷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锋、人保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5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8时13分左右,被告孙道华驾驶苏F×××××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S2**线10KM+800M路段,遇有被害人陈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受伤后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道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捷晖公司,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具状法院。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涉案车辆检验制动不合格,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其司商业险不予理赔。另死者年幼被人收养,三原告不能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被告孙道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捷晖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4773.89元,丧葬费4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苴镇街道凤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如东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苴镇街道凤阳村村委会、掘港镇虹元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捷晖公司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定额发票20张、收据一份,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孙道华提供了(2017)苏062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两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8时13分左右被告孙道华驾驶苏F×××××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S2**线10KM+800M路段,遇前方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车道车辆,向左避让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经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S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道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遇有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孙道华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受害人陈某出生于1950年4月8日,父母均已去世,无子女,原告朱文秀系受害人陈某姐姐,原告吴文斌、吴文桂系受害人陈某弟弟。苏F×××××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捷晖公司垫付了医疗费、殡葬费54773.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亲属陈某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受害人陈某父母均已去世且无子女,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生姐弟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对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南通公司主张的,涉案车辆检验不合格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根据程序要求而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不等同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和检验不合格”,本案涉案车辆经年检合格,但在运行中因路况磨损等难以预见的情形导致制动不合格,投保人难以防范,人保南通公司的辩解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对投保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对人保南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因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73.89元;2、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13年=521976元;3、丧葬费336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89元/天=801元;5、交通费300元,本案被告孙道华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71450.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亲属陈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571450.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捷晖公司垫付了54773.8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保南通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文秀、吴文斌、吴文桂因亲属陈永宽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5166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南通捷晖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54773.89元。三、驳回原告朱文秀、吴文斌、吴文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6元,由南通捷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凡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