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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大庆北星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洪福才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北星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洪福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大庆北星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孟宪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洪福才,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申请复议人大庆北星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集团)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让区法院)(2016)黑0604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让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福才与被执行人北星集团劳动仲裁一案中,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6)让执字第748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完毕。2016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洪福才向让区法院提出异议,让区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黑0604执异5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让区法院(2006)让执字第748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让区法院(2006)让执字第748号执行案件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北星集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查明,异议人洪福才因1996年3月到被执行人北星集团下属单位从事冶炼工作,2005年异议人洪福才因工作患得矽肺病,经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四级。因工伤医疗等争议,经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被执行人北星集团按仲裁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将失业保险费987.92元交付给异议人洪福才。2007年3月21日,双方经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第0005号仲裁调解书。异议人于2009年5月22日收到让区法院转交的2000元医疗保险金,并在收条上签名。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让区法院转交的被执行人北星集团给付我的医疗保险费2000元整,余款我自愿放弃。2009年5月22日,让区法院作出(2007)让执字第7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执行法院认为,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第003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由北星集团为异议人洪福才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并非作为赔偿款发放给异议人,2009年5月22日由异议人洪福才签字的收条写明异议人放弃余款可以视为对具体补偿款的放弃,异议人无权对保险机构应收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作出变更或放弃的决定。在原执行案件过程中,并无双方当事人和解手续,故(2006)让执字第748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仲裁裁决书已执行完毕确有不当,应对原仲裁没有执行完毕的内容继续执行。故让区法院认为异议人洪福才的异议理由成立,撤销了让区法院(2006)让执字第74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北星集团称,1、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请求已过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过六十日,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让区法院(2016)黑0604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和解,同时让区法院也裁定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而让区法院却认定双方没有和解手续,明显与事实不符。3、让区法院(2016)黑0604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已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乙方反悔又申请恢复执行的,法院对于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综上,复议人北星集团请求本院撤销让区法院((2016)黑0604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本院调阅复议人北星集团工商档案显示:复议人北星集团于2001年12月21日成立,成立的名称为大庆北星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凤谦,股东分别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星电建运输处、许凤谦、潘希德、孟宪军,出资比例分别为33.33%、26.67%、21.67%、18.33%。2002年8月14日,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将大庆北星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复议人北星集团(全称为大庆北星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复议人北星集团申请,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3月5日下发通知书,准予复议人北星集团注销登记。2010年10月11日,复议人北星集团以办理注销登记违规为由又向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注销登记。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作出决定,撤销复议人北星集团注销登记,企业恢复到注销前的登记状态。现复议人北星集团法定代表人为孟宪军,企业处于吊销状态。以上事实有让区法院(2016)黑0604执异51号执行卷宗材料、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让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受理申请执行人洪福才的执行异议并作出相应裁定的有关程序问题,该程序主要涉及两个方面问题:一是让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受理申请执行人洪福才对终结执行的执行异议是否适当,二是申请执行人洪福才对终结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首先,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依此规定,执行案件当事人对终结执行这一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故让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受理申请执行人洪福才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针对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复议人北星集团复议申请的实质系对让区法院撤销执行结案裁定的行为不服,而该撤销结果系因申请执行人洪福才的执行异议所引起的,依上述规定,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本案申请执行人洪福才系对终结执行措施有异议,属于例外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针对该问题,本院在复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洪福才称多次向让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且否认收到让区法院2009年作出的执行结案裁定,并主张有两份不同日期的执行结案裁定。而本院在让区法院报送的执行卷宗中,仅发现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的执行结案裁定,并未发现申请执行人洪福才主张的另外一份执行结案裁定,也未发现给申请执行人洪福才送达执行结案裁定的送达回证。而让区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则认定:申请执行人洪福才系在2016年12月5日针对终结执行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让区法院执行结案裁定作出的时间系2009年5月22日。但让区法院并未在裁定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洪福才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故让区法院在未明确申请执行人洪福才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受理其执行异议并裁定撤销执行结案裁定,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丽审判员 王 慧审判员 李统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宪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