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9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维、李新新与王可新、李丽丽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新,李维,王可新,李均均,李丽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9106号原告:李新新,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住本市。原告:LEEXIAOYUAN(中文名李晓苑),女,1965年3月5日出生,住本市。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潜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可新,女,1932年12月29日出生,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祖光,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光,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均均,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住本市。被告:李丽丽,女,1956年10月31日出生,住本市。原告李新新李维诉被告王可新、李均均、李丽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新、李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潜逸,被告王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祖光、邢国光到庭应诉。被告李均均、李丽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李均均到庭应诉,被告李丽丽未声明理由未到应诉,本院依法对李丽丽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新、李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本市东城区×××号楼×××号房屋为原告李新新、李维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李新新、李维与被告李丽丽、李均均系同胞姐妹关系,之父为李彦儒,之母付奎霞。付奎霞于1985年去世。李彦儒与被告王可新于1991年再婚。被告王可新系李新新、李维、李丽丽、李均均的继母。在付奎霞与李彦儒家庭腾退了位于本市西城区×××号北房2间的情况下,根据其家庭8口人的实际居住情况,李彦儒工作单位北京丽源公司根据相关政策将位于本市东城区×××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分配给李彦儒一家。李彦儒家庭成员于1987年3月腾退北京市西城区×××号住房,并搬进诉争房屋。1997年,李彦儒的工作单位北京丽源公司根据(97)京改办字第×××号文件对诉争房屋进行房改售房。1998年5月3日,李彦儒召开家庭会议,商讨由谁出资购房以及房屋产权归属问题。鉴于李彦儒与王可新及李均均、李丽丽均明确表示放弃购房,并一致同意由李新新、李维共同出资购房。为明确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李彦儒当场出具《证明》,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1999年11月12日,二原告以李彦儒的名义与北京丽源公司签署了《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并以39512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现李彦儒去世,三被告未配合二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可新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李彦儒和王可新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彦儒与王可新19**年登记结婚。李彦儒于2000年5月30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是李彦儒在其与王可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均均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购买诉争房屋时,李彦儒召开了家庭会议。当时,李彦儒称诉争房屋谁购买归谁。王可新称诉争房屋与她无关,她不购买,李彦儒去世后,她儿子将其接走。李均均因无资金,也放弃购买。李丽丽当时将钱投入股市,也无钱购买。诉争房屋由二原告出资购买。李彦儒还书写说明,内容为二原告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李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声明理由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新新、李维与被告李丽丽、李均均系同胞姐妹关系,之父为李彦儒(曾用名李彦如),之母付奎霞。付奎霞于1985年去世。李彦儒与被告王可新于1991年1月28日再婚。1999年10月12日,北京丽源公司与李彦儒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北京丽源公司将位于位于本市东城区×××号×××号房屋以人民币37945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彦儒,公共维修基金1567元,共计3951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彦儒于2000年5月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位置为本市东城区×××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74.60平方米。经查,1998年5月3日,李彦儒签署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号楼×××号住房,按照北京市的标准购买,现由我的大女儿李新新及小女儿李维共同出资购买,所以该房的所有权由她们两人共同共有。庭审中,二原告持家庭会议记录、证明称,1998年落实房改政策,李彦儒召开家庭会议,商议诉争房屋的购买问题;王可新称诉争房屋与她无关,她不买,李彦儒先去世,她儿子将其接走;李丽丽、李均均均没钱购买;李新新、李维共同出资购买;李彦儒当场还书写证明,称诉争房屋由李新新、李维购买,所有权由李新新、李维共同共有。对此,被告李均均认可。被告王可新不认可家庭会议记录,认可证明为李彦儒本人签署,认为证明不是李彦儒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案件审理中,二原告申请参与家庭会议的陈梦中、铁大利出庭作证,证明家庭会议的真实性及王可新放弃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二原告及被告李均均认可证人证言,被告王可新不认可证人证言。关于购房款的问题,二原告持北京丽源公司的交款通知、发票、收据、银行流水及录音称,二原告于1998年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将近4万元的购房款。对此,被告王可新不认可,并称房款为李彦儒和王可新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北京市西城区×××号北房2.5间的产权人为苏美英,原承租人为付奎霞。北京日化厂于1987年6月对李彦儒一家分配诉争房屋,李彦儒一家将北京市西城区×××号北房2.5间腾退给产权人。以上事实,有《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证明》,发票,家庭会议记录,收据,宣武区房屋管理局信访答复,信访办意见书,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查明事实,李彦儒家庭根据政策腾退标准租私房时,李彦儒承租了位于本市东城区×××号楼×××号,解决家庭居住问题。1998年,落实房改政策时,承租人李彦儒签署《证明》称,诉争房屋现由其大女儿李新新及小女儿李维共同出资购买,所以该房的所有权由她们两人共同共有。二原告所持的家庭会议、交款通知、发票、收据、银行流水及录音等证据,能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为二原告出资。被告王可新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李彦儒和王可新出资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李彦儒本人书写的《证明》内容相反,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虽登记在李彦儒名下,但根据出资情况及李彦儒的签署的《证明》,二原告应为诉争房屋的真实产权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可新所持,诉争的房屋是其与李彦儒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因房改时,李彦儒已承诺诉争房屋由出资人共同共有,李彦儒仅为诉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李彦儒并未非诉争房屋的实质权利人,所以被告王可新亦不能因婚姻关系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被告王可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本市东城区×××号楼×××号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李新新、李维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可新、李均均、李丽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李均均、李丽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欠歌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人民陪审员 张元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景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