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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鲍林观与被告南京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珠江路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林观,南京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珠江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080号原告:鲍林观,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南京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珠江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99号东鼎大厦1号楼1层门面房。负责人:占秋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丕兰,女,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南京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鲍林观与被告南京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珠江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绿源珠江路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林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绿源珠江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林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绿源电动车,被告向原告出具缴款单一份,载明车辆型号为MCA,电池型号为72/32,并向原告交付了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载明,车胎属于“扎不破夜行反光车轮”,仪表属于“汽车级标准精准仪表”,电池是“原装原配”。但原告发现该车辆的实际状况与使用说明书的上述描述不符。次日,原告要求退货,但遭被告拒绝。原告向消协及市民服务热线投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对车辆的说明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京绿源珠江路分公司于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1.涉案电动车在轮毂上设有反光标,保障消费者夜间骑行安全;车胎采用自补胎技术,在车胎被扎破后胎内的自补液将自动填补漏洞完成自补,不会影响正常骑行;2.被告销售的电动车拥有精准指示电量、速度等各项指标,实现可视化的人机交互显示仪表,显示方式多样(如指针式、指示灯式、液晶仪式等),向汽车级标准的仪表看齐,能让消费者在一目了然的基础上更轻松、便捷地骑行;3.涉案电动车的生产厂家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绿源公司)与浙江天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天能公司系浙江绿源公司的合法供应商,涉案电动车配备天能天池是被告从天能公司采购的,也属于原装原配。综上,涉案电动车各项实际情况均符合使用说明书的描述,被告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绿源电动车一辆(款式:MCA-CS7220-Z2;型号:TDT14142Z;颜色:纳米黑;整车:7126252008000073;车架:192821702133445;电机:LYDM710900197Y0867BQE550867),支出商品价款43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的使用说明书关于“十大核心部件保安全”的描述有,扎不破夜行反光车轮:“采用美国军方自补胎技术,扎不破更安全”;安全可维护电池:“电池原装原配,BTM可维护技术,防自燃、寿命长”;汽车级标准精准仪表:“可视化人机交互,醒目!可靠!精准速度指示符合国标计量,超精准电量显示精准清晰”。另查明,关于涉案电动车,鲍林观曾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0102民初1901号。在该案审理中,涉案电动车生产厂家浙江绿源公司当庭陈述:浙江绿源公司与天能公司系长期合作供应关系,天能公司向浙江绿源公司供应的电池上是有绿源等字样和商标的,会在包装和电池上标明绿源电动车专用,在此基础上可以证明电池是原装原配的。浙江绿源公司要求下面各级经销商采购电动车产品时最好连电池一起采购,但是无法做到强制性的要求,由于价格等因素,销售者向浙江绿源公司采购涉案电动车的这一批次车辆时没有连电池一同采购,是其自行向天能公司采购的,所以电池上面没有任何绿源的标识。因鲍林观在该案中起诉的主体错误,其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诉;鲍林观另于当日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鲍林观向本院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电动车所安装的“天能”牌电池并没有绿源相关字样和标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关于欺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所经销的绿源电动车说明书中称“扎不破更安全”,但根据被告所述,其电动车采取的是“自补”技术,在车胎扎破后,可以对漏洞进行自补,故实际上车胎并非扎不破,被告车辆说明书中对车胎的描述存在夸大。另关于“原装原配”,根据交易惯例及一般公众认知,“原装原配”通常指在车辆厂家生产线上安装的配件,由车辆生产商提供,与车辆一起出厂,而不是销售商另外装配。被告所销售车辆电池系其自行采购,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原装原配”。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其销售的绿源电动车说明书对车辆的描述存在不实,该不实描述足以对消费者的选择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为购买涉案电动车支出商品价款4300元,故其要求被告赔偿8600元,同时将涉案电动车退还给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珠江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林观8600元;同时,鲍林观将其所购买的绿源电动车一辆(款式:MCA-CS7220-Z2;型号:TDT14142Z;颜色:纳米黑;整车:7126252008000073;车架:192821702133445;电机:LYDM710900197Y0867BQE550867)退还给南京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珠江路分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珠江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