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陈建娟、袁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陈建娟,袁建波,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9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法定代表人武英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智。被告:陈建娟被告:袁建波,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大隆,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陈建娟、袁建波、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娟、袁建波、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陈建娟、袁建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26.82元,利息2942.96元,滞纳金1893.77元,手续费708.99元,律师费2200元,合计23572.54元及自2016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建娟所有的鲁B×××××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建娟、袁建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娟、袁建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建娟、袁建波向原告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承诺及授权书》,约定被告陈建娟向原告申请7.4万元专向分期额度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被告袁建波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12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建娟等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7.4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陈建娟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计人民币851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陈建娟的7.4万元银行“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1日,被告陈建娟将其购买的鲁B×××××客车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陈建娟支付借款7.4万元,被告陈建娟截止到2016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26.82元,利息2942.96元,滞纳金1893.77元,手续费708.99元,合计21372.54元。另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陈建娟、袁建波、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承诺及授权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建娟向原告申请7.4万元专向分期额度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被告袁建波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证据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陈建娟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7.4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计人民币8510元,分36期给付。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陈建娟的7.4万元“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陈建娟将其购买的鲁B×××××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度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证据5、欠款明细及交易明细一宗,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及利息、滞纳金和还款情况及截止到2016年11月23日止的欠款数额;证据6、代理合同、进账单、发票等,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200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律师费应由被告全额承担。以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陈建娟、袁建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建娟、袁建波向原告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承诺及授权书》,约定被告陈建娟向原告申请7.4万元专向分期额度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被告袁建波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12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建娟等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7.4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陈建娟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计人民币851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陈建娟的7.4万元银行“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1日,被告陈建娟将其购买的鲁B×××××客车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陈建娟支付借款7.4万元,被告陈建娟截止到2016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26.82元,利息2942.96元,滞纳金1893.77元,手续费708.99元,合计21372.54元。另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娟、袁建波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当立即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超出年息24%,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应当就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告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合同中有若违约,则支付相关律师费、差旅费等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娟、袁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本金15826.82元,利息2942.96元(截止2016年11月23日),滞纳金1893.77元,手续费708.99元,律师费2200元,共计23572.54元;二、被告陈建娟、袁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逾期利息(本金15826.82元,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1月24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对陈建娟所有的鲁B×××××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娟、袁建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09元,由被告陈建娟、袁建波负担,因原告已预付,陈建娟、袁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伟键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强晶晶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