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分行与自兴伟、刘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分行,自兴伟,刘庆国,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3民初2361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金寨南路与天台路交口四方花苑商住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5739797Y(1-1)负责人:李小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林,该行员工。被告:自兴伟,女,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刘庆国,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23号华润中心凯旋门16幢2102室。被告:刘勇,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分行诉被告自兴伟、刘庆国、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分行不能提供相关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相关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林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