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宜昌天灵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丁才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天灵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丁才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天灵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764140900T,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二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远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才戌,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90111454755,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三房坪村庙岭行政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皮业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天灵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才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五峰林业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9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9民初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丁才戌对天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承包期满之后,天灵公司不再继续承包经营,并未实际使用林业大酒店,天灵公司与五峰林业局正在处理后续交接事宜,并非酒店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一审认定的坠落区域为楼顶,而楼顶区不在天灵公司承包范围内。楼顶区域属全楼使用人共享,而其他楼层的使用人都有可能使用楼顶。丁才戌受伤的地点两边都有建筑物,都有可能发生玻璃坠落。致伤的玻璃是从何处坠落,一审并未查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前提是要确定坠落物的位置或范围。在本案没有查清上述事实之前适用该法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丁才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五峰林业局辩称,五峰林业局不应当承担责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实业公司处于未注销的状态。天灵公司并未将其租赁的房屋实际交付给五峰林业局。因五峰林业局未上诉,不能加重其承担的责任。丁才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五峰林业局、天灵公司连带赔偿丁才戌各项损失87122.58元。一审认定的事实:2001年3月28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实业公司(甲方)与覃纪灵(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所属的位于五峰镇小北门24号的林业大酒店承包给覃纪灵经营,经营楼层为一楼(接待厅、增加木工房)、二楼(公司办公室除外)、三、四、五楼(除公司职工所住506号)。2004年7月21日,天灵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远菊,股东为张远菊及其丈夫覃纪灵,林业大酒店由天灵公司继续经营。2016年7月27日,天灵公司住所由五峰镇小北门24号变更为渔洋关镇曹家坪村一组(茶城);2016年10月9日,天灵公司住所再次××为渔洋关镇××号。2016年5月4日下午15点左右,丁才戌骑两轮摩托车从五峰镇小北门加油站路段下行经过五峰林业大酒店门口时,被大风吹落的玻璃砸中。丁才戌伤后不久被送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开放性前臂、胸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肌肉肌腱离断伤,损伤外部原因为坠物(玻璃)划伤。丁才戌住院21天后于5月25日出院。2016年5月30日、8月10日、11月6日,丁才戌在宜昌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三次进行肌电检查;11月7日,再次前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求诊。2016年11月20日,丁才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五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丁才戌伤后损失为:1.后期治疗费6000元;2.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事发时,虽合同承包期已满,但天灵公司与五峰林业局之间并未办理相应交接手续。另查明,林业大酒店前身属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实业公司的资产。2004年1月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实业公司破产,所属资产由五峰林业局接管。一审法院认为,天灵公司的林业大酒店玻璃坠落致丁才戌受伤,事发时虽合同承包期限已满,但天灵公司并未将林业大酒店的使用权及相应资产移交给五峰林业局,也即事发时天灵公司仍是林业大酒店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五峰林业局作为林业大酒店经营用房的所有权人,对其房屋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进行检查、维修,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且在承包期限届满以后,未及时收回,客观上增加了其所有的房屋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性,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丁才戌遵循交通规则,在正常通行过程中受伤,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因此,丁才戌自己不承担责任。结合实际,以天灵公司承担60%责任、五峰林业局承担40%责任为宜。对丁才戌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故医疗费应认定为6437.0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予以认定,以上两项合计12374.08元。2.误工费:丁才戌仅提交其所在单位证明,而没有其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1632.19元(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年÷365天×150天×1人)。3.护理费:丁才戌仅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证明,而没有其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护理费应认定为6979.32元(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年÷365天×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630元(21天×30元/天×1人)。5.交通费:交通费596.50元有票据和相应开支明细证明,予以认定。6.营养费:酌定支持1200元(60天×20元/天×1人)。7.鉴定费:司法鉴定费1440元,有正规发票佐证,予以认定。8.丁才戌主张进餐费544元、住宿费21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丁才戌主张后期治疗费6000元中已包含疤痕整形费,故再主张疤痕整形费1万元,不予支持;丁才戌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亦不予支持。上列1至7项共计34852.09元,天灵公司承担60%即20911.25元,五峰林业局承担40%即13940.84元。据此判决:五峰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丁才戌13940.84元;天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丁才戌20911.25元;驳回丁才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丁才戌被玻璃砸中的时候是在五峰林业大酒店门口,从其受伤的地点上看,玻璃从林业大酒店楼上坠落的可能性较大,天灵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天灵公司管理的林业大酒店的玻璃坠落致丁才戌受伤,符合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天灵公司虽然承包期限已到期,但并未实际向五峰林业局交付,双方正处于交接过程中。天灵公司在此期间仍要承担对房屋的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灵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峰林业局在本案中并未上诉,对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天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上诉人宜昌天灵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焕春审 判 员 袁红文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