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珠海市仙乐饮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珠海市仙乐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403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112号5、6号楼,统一信用代码114404000069904559。法定代表人石学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执法监察支队副支队长。被执行人珠海市仙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57XXXX2-3。法定代表人陈柏吉。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珠]食药监食罚(2016)1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标的51196.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96.20元,2、并处予50000元的罚款,3、合计罚款51196.20元(人民币伍万壹仟壹佰玖拾陆元贰角)。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珠海市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珠]食药监食罚(2016)1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洪龙审判员 何颖坚审判员 李倩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悦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