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伟德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伟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50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顾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钢、李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伟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衡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翟耀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银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伟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伟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银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钢、李杰、被告漯河伟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耀伟及委托代理人王超、宋天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银鸽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0日,河南银鸽公司与漯河市伟德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银鸽公司一基地(含无道理公司)建筑垃圾由被告清运。2、工程总价276万元。3、付款方式,银鸽公司一基地(含无道理)300亩区域清运结束开具票据后支付40%,剩余区域清运工作全部结束开具票据后,支付工程款50%,后经甲方合格签字确认后银鸽公司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4、工程期限,300亩区域在2016年2月8日之前清运结束,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2016年4月20日清运工作须全部结束,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清运施工。2016年4月6日、2016年7月21日被告申请对300亩区域垃圾清运现场进行验收,经现场确认,建筑垃圾清运有多处不具备验收条件。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清理,而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期285亩的建筑垃圾清运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工。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等各项损失5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漯河伟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银鸽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要求进入工程现场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春节前将清运工程完成,伟德公司按照约定日期完成了无道理的清运工程。该批工程完工后,因原告的项目工地没有拆迁完毕,伟德公司无法进行现场施工。该期间应原告的要求中断了施工,直到2016年4月份再进入现场进行施工。该期间造成被告在现场的机器设备窝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项目,并非被告的原因。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16年2月8日前拆除工作全部完成,因原告的拆除进度影响清运工作,影响1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被告遭受的损失。伟德公司已经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合同工作量,不存在违约情况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原本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废渣、废料和石灰等材料以及银鸽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挖掘出地下大量的沟土,直接造成土石方明显增多,增加的工程量并不包含在原工程合同内,仍然按照原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明显显失公平。伟德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已基本完成,应该继续履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反诉原告)漯河伟德公司诉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16年2月8日前拆除工作全部完成,因原告的拆除进度影响清运工作,影响1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被告遭受的损失。伟德公司已经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合同工作量,不存在违约情况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原本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废渣、废料和石灰等材料以及银鸽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挖掘出地下大量的沟土,直接造成土石方明显增多,增加的工程量并不包含在原工程合同内,仍然按照原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明显显失公平。特提起反诉:1、判令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工程合同,银鸽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65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均由原告河南银鸽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银鸽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河南银鸽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漯河伟德公司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未完工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并经河南银鸽公司多次催告后,漯河伟德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经达到解除合同条件。2、反诉原告漯河伟德公司请求支付增加工程款和违约金2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请求。3、反诉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1656000元,因反诉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对该请求,法院应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银鸽公司与被告漯河伟德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银鸽公司,乙方:漯河伟德公司,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为明确合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本工程施工事项经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工程项目:银鸽公司一基地(含无道理公司)建筑垃圾清运。二、工程总价(含税、打包价):2760000元。三、工程地点:银鸽公司一基地(含无道理公司)。四、工程清运范围:银鸽公司一基地(含无道理公司)所属区域地面上所有建筑垃圾及杂物。五、工程清理要求:1、原有房屋室内及室外可以在不同一地面上,皆以原地坪为准。2、所属现场不能遗留任何杂物,以各处可见地面为准,工程结束后双方对现场进行验收、签字。六、付款及结算方式:银鸽公司一基地(含无道理公司)300亩区域清运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乙方开具工程总价的40%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40%,剩余区域清运工作全部结束,乙方开具60%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50%,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剩余10%的工程款,乙方接受6个月银行汇票,并开具甲方接受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工程工期:300亩区域,2016年2月8日之前清运结束,剩余区域在甲方拆除进度不影响乙方清运、乙方清运进度不影响甲方开发的前提下,2016年4月20日清运工作须全部结束。十、工程违约金:1、300亩区域(具体范围:无道理大门道路向东至草场(含草场)草场向北整个区域,草场南至原钛白粉厂院墙)2016年2月8日之前清运结束,延迟1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给甲方;2016年4月20日,整个清运工作须全部结束,延迟1天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给甲方。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12月31日。甲方加盖“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漯河市伟德商贸有限公司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进行施工,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对300亩区域垃圾外运工程进行验收,经过双方到现场确认,拆除与建筑垃圾清运有多处不具备验收条件。2016年7月21日,双方又到现场进行验收,原告认为仍有11处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2016年7月25日,经被告漯河伟德公司签字确认,一基地北300亩地建筑垃圾仍然有5处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2016年11月5日,被告漯河伟德公司给原告银鸽公司出具验收函,载明:“验收函,尊敬的银鸽领导:我们已将无道理三百亩地清理完毕,请验收。”原告银鸽公司在接到该申请后,验收通过,并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给被告伟德公司工程款1110000元,下余285亩区域建筑垃圾,伟德公司也进行了清运,但未清运完毕,双方也未进行验收,伟德公司要求原告增加工程款,原告河南银鸽公司未同意,伟德公司于2016年年底停止清运工作,银鸽公司未再支付给伟德公司下余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该施工区域原为河南银鸽公司一基地和河南无道理公司的生产车间及办公地点,面积共585亩,北边300亩场地垃圾已清理完毕,南边285亩场地,现在尚有建筑垃圾、黑泥、白泥、土方等均未清理完毕,南边区域内地面并不平整,施工现场遗留有向地下挖的沟、坑等不规则地形,中间区域还堆积、存留了部分机器及设备等金属物品。对勘验结果,双方并无异议。原告河南银鸽公司认为,从勘验结果看,被告至今未将建筑垃圾及杂物清运完毕,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被告漯河伟德公司认为,从勘验结果看,被告已基本履行了清运义务,现场剩余的黑泥、白泥等不在合同约定的清运范围,剩余的一部分建筑垃圾,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投入的人力物力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告亏损严重,申请对被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原告应赔偿被告增加工程量的损失。原告称,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包死价,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另查明,合同约定的清运完成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但该时间段内,原告的拆迁工作并未按期完工,漯河市政府根据环保方面的要求,通知市区所有施工单位增加喷淋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市区运输渣土的车辆在国家举行重要活动期间,一律停运。伟德公司的清运工作受到以上因素的影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河南银鸽公司与被告漯河伟德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名为工程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漯河伟德公司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经河南银鸽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漯河伟德公司一定数量的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写明漯河伟德公司应完成的工程量,只在合同中约定了打包价,按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漯河伟德公司就应该将施工区域内全部建筑垃圾及杂物按时清运完毕。银鸽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合同虽然为一份合同,实际上约定了两项内容,一项内容为,漯河伟德公司在2016年2月8日完成300亩区域内垃圾清运,河南银鸽公司支付40%的工程款。另一部分内容为,漯河伟德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完成下余285亩区域内垃圾清运,河南银鸽公司支付50%的工程款。下余10%的工程款,待银鸽公司全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关于第一项内容,双方约定的是2016年2月8日完成300亩区域内垃圾清运。伟德公司首次要求验收该区域是2016年4月6日,已经违约,最后经过多次整改,验收通过是在2016年11月5日,已经逾期264天,属严重违约,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但前期(从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4月6日)的违约责任漯河伟德公司每天应按10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57000元(57×1000)。后期(从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的违约责任,属整改责任漯河伟德公司每天可按5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06000元(212×500)。关于第二项内容,剩余285亩区域内建筑垃圾,双方约定的是2016年4月20日全部清运完毕,但该区域未能按时完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非被告漯河伟德公司一家造成,原告未按期拆迁完毕、市政府通知停工等不可抗力因素、原告环保设施不到位等均是造成漯河伟德公司被迫停工,不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的客观条件,伟德公司未按期完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直到2016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完工,也未申请验收,本院到现场勘验时,漯河伟德公司还没有完工,且已停工多日。虽然有客观原因,但被告停止清运,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鉴于被告伟德公司目前已严重违约,双方再履行合同已无可能,原告河南银鸽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反诉原告漯河伟德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河南银鸽公司支付下余工程1656000元,按合同约定,现场清运完毕,验收合格,原告河南银鸽公司支付工程款50%,被告漯河伟德公司对下余285亩区域的垃圾虽然进行过清运,但清运现场建筑垃圾明显存在,地面以上杂物堆积,根本不符合合同验收标准,剩余工程款不能支付。但考虑到漯河伟德公司在285亩区域,确实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了清运,解除合同后,工程款原告如不再支付,被告损失严重,按照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定数额的工程款,用于被告弥补损失。因合同是包死价,被告清运时,双方未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记录,被告投入多少车辆,运走多少方垃圾,已不能准确判断,但本院结合拆迁时应该剩余的建筑垃圾数量以及现场勘验时遗留的垃圾数量,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285亩区域的垃圾清运工程款82.8万元(165.6万×5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期违约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损失,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该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伟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伟德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3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伟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8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伟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0元,由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由被告漯河伟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300元。本案反诉费12200元,由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元6100元,由被告漯河伟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元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伟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