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聪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聪,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2016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甜、被告人王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聪和朋友在香溪洞唐家院子农家乐吃饭时饮酒。次日零时许,被告人王聪酒后驾驶陕G**##6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国道1902+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赵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钱世昌、张怡)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王聪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检测,王聪血液酒精浓度为194.1mg/100ml。2016年11月23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6年8月16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王聪与被害人赵某、钱世昌、张怡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王聪一次性支付赵某、钱世昌、张怡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000元整(包括赵某手表损坏赔偿);赵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由王聪承担。(2)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王聪在社区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聪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JB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马旭、徐勇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聪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9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对其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王聪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王聪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