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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冉保才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保才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保才,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网约车司机,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柳,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保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冉保才驾驶其灰色斯柯达明锐轿车(豫A×××××)行驶至荥阳市某小区内,将蹲在地上玩耍的2岁幼童高某碾压致死。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高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现冉保才已对高某家属进行赔偿,并已取得高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冉保才之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冉保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冉保才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冉保才驾驶车牌号为豫A×××××灰色斯柯达明锐轿车行驶至荥阳市某小区内,将蹲在地上玩耍的2岁幼童高某碾压致死。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高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18日,冉保才与被害人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高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并已取得高某家属的谅解。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冉保才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并委托他人报警,在医院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冉保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保才在居民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保才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冉保才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委托他人报警,在医院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冉保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进行辩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保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玉杰审 判 员  焦焕利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