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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黄秀珍与刘辉杰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珍,女,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荣,系黄秀珍丈夫,男,195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杰,男,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黄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刘辉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退还黄秀珍购买蜂王浆款206.5元、检测费160元,支付黄秀珍购物款十倍赔偿金20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辉杰承担。事实与理由:在网上销售蜂王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蜂王浆中的关键营养物质王浆酸被提取走了,不符合蜂王浆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也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刘辉杰未予答辩。黄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辉杰退还黄秀珍购买蜂王浆款206.50元;2、刘辉杰支付给黄秀珍价款十倍赔偿金2065元;3、刘辉杰承担检测费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辉杰在淘宝网开设“寻蜜坊”店铺(ID:tb822286_2010),销售蜂产品。黄秀珍于2015年10月10日从该店铺购买蜂王浆5斤,价款计206.50元,刘辉杰承诺该产品达到国家标准。2015年10月29日,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实验室受黄秀珍委托,对��述黄秀珍所购蜂王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10-羟基-2-癸烯酸”(别称王浆酸)含量为0.08%。黄秀珍为此支付检测服务费160元。另查明,现行蜂王浆国家标准GB9697-2008第4.3条规定,产品等级和理化要求,“10-羟基-2-癸烯酸”含量≧1.8%为优等品,“10-羟基-2-癸烯酸”含量≧1.4%为合格品。本标准的第4章是强制性的,其余是推荐性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淘宝网订单、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及物流详情等网页截图、蜂王浆包裹、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实验室检测报告(№:FA15-2415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697-2008》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消费者在购买、使���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刘辉杰在黄秀珍购买蜂王浆时承诺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但该产品的王浆酸含量为0.08%,远低于国家标准GB9697-2008蜂王浆合格品的理化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构成欺诈。故黄秀珍要求刘辉杰退还货款206.50元、赔偿检测服务费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如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产品质量不合格,与食品不安全系不同概念。本案中,黄秀珍并未提出并证明该产品属有毒有害、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主张。黄秀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增加价款十倍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辉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黄秀珍购王浆款206.50元、赔偿检测服务费160元计366.50元;二、驳回黄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商品蜂王浆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黄秀珍主张案涉蜂王浆的销售者刘政杰应向其赔偿2065元,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审查后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案涉商品蜂王浆的王浆酸含量远低于国家标准GB9697-2008蜂王浆合格品的理化要求,但不足以直接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黄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周家明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查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