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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10月18日生,彝族,初识文字,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宣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宣威市普立乡更底村委会金窝村半坡山场生火取暖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443.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25316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43.1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宣威市普立乡更底村委会金窝村半坡山场用松针生火取暖时,引发森林火灾。经宣威市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43.1亩(约等于29.54公顷),地类均为林地,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25316元,现场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毁坏。被烧毁林地的权属为集体,林种为用材林、防护林,所有权人为宣威市普立乡更底村委会四组,宣威市普立乡更底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曹某某患有肺结核,且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不追究其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甲、雷某某、陈某乙、钱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管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结核科痰结核杆菌检验单,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林地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不要求其赔偿,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