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邓炳元与被告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炳元,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206号原告:邓炳元,男,生于1968年11月15日,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27号35幢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549116002。法定代表人: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厚权,男,生于1957年11月2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邓炳元与被告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瑞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与(2017)川0682民初1204、1205、1207的当事人、法律事实大致相同,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将四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炳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73,52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退款之日)和办证损失(具体以审核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6日、3月30日,原告在被告“义乌国际商品城”升值空间巨大等虚假宣传的欺骗下,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以174,616元和173,523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通惠路以南“义乌国际商品城”第一层B2-1-227和B2-1-208营业房。合同约定建筑层数6层,而实际修建楼层为3层或5层,违反合同设计变更应通知原告的约定,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产权证,但原告未领取。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未果,被告的虚假宣传欺骗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被告的宣传,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原告所购房屋楼层、面积等都无改变,即使有改变,也对原告无影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两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2.报纸和网络宣传资料若干、战略合作协议书、成都市青羊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项目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伪造战略合作协议书,以报纸和网络宣传义乌国际商品城、义乌商家入驻等信息欺骗原告,而且已被行政处罚,且房屋楼层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不能确定战略合作协议书系伪造,宣传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宣传不存在虚假宣传,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但不能证明影响到原告购房决策。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原告房屋产权证、交房手续,用以证明被告开发项目合法,且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但被告存在逾期交房违约,产权证所列楼层与合同和实际不符,且未交付原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系被告伪造,但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通惠路以南的“什邡青年财富中心”(暂定名)1幢第1层B2-1-208和B2-1-227营业房,该商品房所在楼栋建筑层数为6层(地上5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均为23.54平方米,每平方米分别为7,417.84元和7,371.41元,两商品房总价款分别为174,616元和173,523元原告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等,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设计变更应书面通知买受人,其余变更不受该条约束,出卖人未通知则买受人有权退房。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统一招租经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6月26日,被告与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间暂定2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内容为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为被告长期货源供应商,定期为被告进驻商家进行网络电商培训等;若因市场原因,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未能入驻或没达到双方共同的目标,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等。此后,被告即以义乌品牌宣传其“京瑞财富中心义乌国际商品城”项目。2015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交房手续,并交纳了两商铺的办证费用15,542元。同年11月16日、2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以被告虚假宣传、设计变更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返还价款及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所购该商品房所在楼栋建筑层数为6层(地上5层、地下1层)。2017年3月31日,成都市青羊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的楼书宣传,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楼书及此后报纸宣传中存在使用绝对化用语,对被告作出罚款250,34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19日,经工商核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滕军变更为蒋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应否撤销;二、原告所购房屋楼层是否存在设计变更情形。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的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被告使用欺诈手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事实。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义乌日用百货行业协会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之前,是对暂定名什邡青年财富中心或京瑞财富中心的项目进行宣传,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之后,被告的宣传资料及相关媒体上才涉及“义乌国际商品城”,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之前,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签订合同期间,被告的宣传存在虚假宣传。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才视为要约。查被告在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所记载内容,其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并不具体确定。并且,原告购买的案涉商铺价格是其在经过慎重考虑后接受的,其未举证证明当时的房屋价款的确定受到了广告和宣传资料的重大影响,被告的广告宣传内容不应当视为要约。最后,参照广告宣传行业惯例,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推销商品房,通常会对宣传内容作一定的美化、渲染,以达到吸引购买者的关注的目的,作为理性的购买者,特别是作为投资者的原告,是应当知道的。原告购买本案商铺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其最关注的应该是商铺的位置及未来的升值空间,而非广告宣传效果,即便被告在原告签订合同之后的楼书宣传中有不实或绝对化用语宣传内容,也不会对原告已签订合同的决定有所影响。原告是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后,才与被告达成购买商品房的合同,此过程中,被告的宣传行为并不足以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的焦点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栋建筑层数为6层(地上5层、地下1层),根据双方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照片、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材料反映,原告所购房屋楼层并无设计变更,且合同中对“地下1层”并未作地下1层为商铺的说明,原告实地收房查验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以此为理由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亦未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炳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5元,由原告邓炳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