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1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艳与付成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付成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1民初3621号原告:刘艳,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怀远县河溜镇付圩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付成群,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刘艳诉被告付成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刘艳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给予原告举证期限,并且原告曾对本案所涉纠纷提起诉讼,后虽撤诉,但理应知道收集、提供证据的重要性并做好充分准备,而且原告庭审结束后才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撤诉,如随意撤诉,恐激化矛盾,不利于案件处理,因此本院不准许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许原告刘艳撤诉。审判员  褚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