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4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453尹增元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增元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增元,别名尹震,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睢宁县。被告人尹增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增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增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尹增元利用帮助张瑞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之机,冒领了张瑞的信用卡,并使用其持有的张瑞的手机卡激活了该信用卡。后被告人尹增元多次通过通讯终端等渠道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3119.94元。2.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尹增元利用帮助胡娜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之机,冒领了胡娜的信用卡,并使用其持有的胡娜的手机卡激活了该信用卡。后被告人尹增元多次通过通讯终端等渠道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1883.27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尹增元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增元及其家属已偿还张瑞、胡娜的信用卡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增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胡婷、武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增元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增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增元已经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增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