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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权生军、石有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生军,石有军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权生军,男,1957年6月9日出生,壮族,来宾市金龙二手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来宾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有军,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壮族,来宾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来宾市。委托代理人:石才耸,广西来宾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秋园,广西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权生军与被上诉人石有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权生军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来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民提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来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重审。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桂13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权生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生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淇,被上诉人石有军的委托代理人石才耸、韦秋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来宾市公交公司与家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由甲方(即家和公司)于2003年4月份租赁来宾市兴宾区河西社区(原来宾镇河西街居委)的一宗集体土地的租赁权转让给乙方(即公交公司),乙方取代甲方行使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履行甲方在租赁合同中应负的责任和义务,今后该宗土地的一切事宜由乙方和河西街居委协调解决,并独自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6年4月29日,原告石有军、被告权生军及朱奋佑三股东共同投资100000元,设立了来宾市金龙二手车辆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其中石有军占公司股份33.3%,权生军占33.6%,朱奋佑占33.1%,并于当日到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权生军。2006年7月25日,公交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公交公司)同意由乙方(即金龙公司)全权管理来宾市公交公司第二停车场的管理事务,甲方停放的公交车按每辆每个月30元缴纳管理费,协议从2006年8月1日起执行。协议还对其他事作了约定。2006年8月18日,金龙公司变更为来宾市金龙二手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金龙公司承接变更前的金龙公司的所有对内对外的权利和义务。在合股经营过程中,金龙公司内部出现矛盾。2007年6月30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韦开耀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凭据》,约定:“经研究决定,来宾市金龙二手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含场地、工棚、厂房等),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由权生军股东全权承包管理。半年承包金为壹拾伍万元人民币。2008年元月1日起,承包之事三股东另行商定”。《凭据》签订后,金龙公司由权生军经营管理,2007年10月11日,权生军代表金龙公司(甲方)与广西来宾市金瑞汽车销售公司(乙方)签订了《场地租用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金龙公司场地出租给乙方,从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承租方(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租金2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约。2008年11月28日,原告石有军以被告权生军未按双方约定《凭据》支付其半年的承包金15万元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1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104号判决,判决权生军支付石有军承包金15万元及利息。权生军不服,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来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权生军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区高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桂民提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来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兴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金龙公司经营期限从2006年4月29日至2036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权生军,至今运行状态正常。权生军接管金龙公司后从未召开股东大会,也未进行利润结算分配。一审审理期间,依照法定程序追加合股人朱奋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朱奋佑于2016年5月16日去世。法院依法通知朱奋佑的继承人参与诉讼,2016年9月13日,朱奋佑配偶肖清秀及子女朱武成、朱武玄、朱玉华向法院提交了《放弃诉讼声明书》,表明不参与权生军与石有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的任何事宜,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认定上述事实,有《广西来宾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来宾市金龙二手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来宾市公交汽车公司出据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议纪要》、《现金收入单据》、2003年1月18日的《土地租赁合同书》、2006年7月25日《协议书》、《转让书》、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凭据》、委托书、单位内部收款收据、移交清单及重审时权生军提供的《场地租用合同书》、税务机关收取承包金税金《税收发票》、金龙公司收取承包金的《收据》、朱奋佑继承人提供的《放弃诉讼声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来宾市金龙二手车辆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由石有军、权生军、朱奋佑三人合股经营。在公司出现矛盾的情况下,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凭据》,该《凭据》约定的是原、被告之间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凭据》签订后权生军实际掌管金龙公司,并将金龙公司场地对外出租五年,收取租金。期间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至今也未结算分配过利润。本案审理期间,股东朱奋佑去世,其继承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该案的任何事宜,放弃自己的诉权。为此,《凭据》没有损害金龙公司的利益,《凭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被告以《凭据》没有经过股东会商定,违反金龙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主张《凭据》无效为由不履行义务,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权生军从2007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继续经营管理金龙公司,之后不再经营管理的客观事实,且双方签订的《凭据》并未解除。为此,原告石有军诉请的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承包金,本院予以支持,但2012年10月24日之后的承包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权生军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每六个月向原告石有军支付承包金15万元。权生军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诉讼当事人;2、《凭据》不是合同,只是双方达成的一个意向,没有相关要件内容,签名也没有全部股东签名,落款没有金龙公司盖章,《凭据》没有生效,权生军没有实际承包金龙公司;3、不是个人承包行为,石有军无起诉主体资格;4、权生军是金龙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其经营管理公司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金龙公司。请求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石有军的诉讼请求。石有军答辩称:1、《凭据》双方约定将其股份下的经营权承包给权生军,而不是股权转让,不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已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权生军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会议纪要》(2007年3月21日),证明金龙公司对内对外发包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2、《韦德刚任职通知》,证明2007年4月13日任命韦德刚为金龙公司总经理,主管人事及账务管理,公司并不是权生军一人说了算。3、《会议纪要》(2007年7月11日),证明金龙公司系全体股东共同经营管理,股东会确认《凭据》违法无效,金龙公司承包方案须经股东会通过方可实行。4、《通知》,证明韦开耀于2007年8月10日代表来宾市公交公司向权生军催讨金龙公司半年承包金,而不是代表石有军个人,石有军无起诉资格。5、《协议书》,证明2007年12月8日,石有军与权生军签订了该协议,其中第七条明确权生军与韦开耀于同年6月30日签订的《凭据》无效。6、《会议纪要》(2008年2月26日),证明金龙公司系全体股东共同经营管理,并非权生军个人承包;另,公交公司发给覃斌的《函》,证明韦开耀代表的是公交公司而不是石有军,石有军无起诉资格。7、《收条》及《停业申请书》,证明2011年11月18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没收金龙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自该日起金龙公司停业,权生军不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8、石有军2008年起诉书及2015年的再审答辩状,证明石有军8年来的陈述与重审后“只是将自己的股份发包给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石有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其中,证据2《韦德刚任职通知》没有经过其同意,是对方私自盖章,不予认可;证据3《会议纪要》是作假的,只有权生军和韦德刚签名,没有通知其参加,不予认可;证据5《协议书》是双方签名后即被权生军的人抢走,应为无效协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龙公司成立后,权生军任董事长,朱奋佑任总经理,石有军委托韦开耀代行股东权利。2007年4月13日,朱奋佑委托韦德刚代行股东权利,任公司总经理,同年7月2日,韦德刚以朱奋佑的名义作出《声明》:“韦开耀擅自将公司承包给权生军,未经股东会决议,《凭据》无效”。本院在审理(2008)来民一终字第213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朱奋佑制作了询问笔录,朱奋佑主张其在金龙公司享有股权,平时委托韦德刚管理,石有军、权生军未经其同意私自处分公司经营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参加该案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凭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石有军起诉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而其据以起诉的事实依据是《凭据》,那么,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必须明确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什么?谁才是适格的发包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有限责任公司是最典型的法人形式之一,一经注册成立,便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人格,可以独立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将其财产投入到有限责任公司后,对该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而是形成投资者权益,即对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权,但法人财产权及由此派生的权利只能由公司法人独立享有。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经营行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由公司自己承担,股东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控制、处置公司法人财产及其派生的权利。本案中,《凭据》约定权生军承包的“场地、工棚、厂房”,是来宾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来宾市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取得租赁权后,将该租赁权转让给金龙公司,属于金龙公司的法人财产,金龙公司依法对上述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发包权应属金龙公司所有,金龙公司才是适格的发包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上述规定表明,公司的经营方针决定权在股东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的经营权则由公司法人享有,股东会决定公司发包经营后,只能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本案中,《凭据》是企业内部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体应是金龙公司与权生军,即应由金龙公司作为发包方把经营权发包给权生军,收取承包金后按股东出资比例分红,而不是由作为股东之一的石有军直接发包给权生军,收取承包金后归个人所有。再次,从《凭据》的整体内容来看,双方是就承包整个金龙公司进行的协商,落款也是金龙公司,《凭据》没有哪一项写明承包的是石有军个人股份下的经营权,也未写明哪部分经营权属石有军所有,半年承包金15万元也未注明是给石有军个人,《公司章程》亦未规定股东享有各自股份下的经营权,因此,石有军主张是将其股份下的经营权发包给权生军,与《凭据》内容相互矛盾,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另,从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凭据》股东签名栏只有石有军、权生军的签名,没有第三股东朱奋佑的签名,落款是金龙公司但未加盖公章。由此可见,《凭据》只是石有军、权生军就承包经营金龙公司达成的一个意向,该意向尚未得到第三股东朱奋佑或股东会的认可,也不具备合同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不能成立并生效。石有军、权生军作为股东,依照出资比例依法享有的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经营权则属公司法人所有,二人签订《凭据》约定将公司的经营权给权生军承包,由权生军支付承包金给石有军,该约定没有得到金龙公司的同意或认可,侵害了金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凭据》应属无效协议。综上所述,在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关系中,发包人让与的是公司经营权,而经营权又由公司法人财产权派生,只能由公司法人享有,而不能由股东个人享有。所以,本案适格的发包人只能是金龙公司,而不是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石有军。2、关于是否遗漏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朱奋佑是金龙公司股东之一,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凭据》签订后朱奋佑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原一、二审未能通知朱奋佑参加诉讼,实属遗漏当事人。发回重审后,一审查明朱奋佑已去世,经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其继承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审理,放弃本案诉讼权利。3、关于2008年1月1日后,《凭据》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该《凭据》实为无效协议,且2008年1月1日后三股东对此亦未另行商定达成协议,《凭据》不再继续有效。本案中,权生军作为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金龙公司将公司场地出租给金瑞公司,每年收取租金25万元,租期从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租金是公司资产收益,应由公司收取并扣除开支后再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石有军作为股东,主张租金归其个人所有,依据不足,不能支持。石有军称金龙公司成立后从未得到分红,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权生军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综上,被上诉人石有军主张《凭据》是将其个人股份下的经营权承包给上诉人权生军,要求权生军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每六个月支付其承包金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权生军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每六个月向原告石有军支付承包金15万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石有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共计21150元,由被上诉人石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旭审判员 张克伟审判员 宋曾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冬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