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执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东亮、施松松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亮,施松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4183号申请执行人:张东亮。被执行人:施松松。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张东亮与被执行人施松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3民初7730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施松松支付执行款35376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网上布控了被执行人。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经法院执到11076元,另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东亮表示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暂无法处置的,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周智伟人民 陪 审员 于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顾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