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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因与何建华、安立彬、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何建华,安立彬,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华,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立彬,男,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政路***号军官住宅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1961年4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华、安立彬、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6)吉0106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律师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后续治疗费由商业险赔偿。(不承担金额为154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何建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2016)吉0106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后续治疗费判决在交强险承担存在错误,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用,且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法院已经满额进行了判决,后续治疗费不应再由交强险承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律师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给予公正判决。安立彬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何建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超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建华一审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7月20日7时30分,被告安立彬驾驶×××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沿翔运街由北向南倒车行使至翔运街西安大路口时,将原告刮倒致伤。原告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后又到长春市中医院住院,经诊断为上唇贯通伤,右胫骨平台型骨折,右胫骨骨挫伤,右膝关节滑膜炎,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37天。经绿园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安立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吉林佳昌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11000元、外伤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150天、营养费5000元。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请求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735元(住院总费用20669.23元,门诊费2539.67元,整骨药费390元,急救车费118.6元,病例复印费18.4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护理费10873.8元(120.82×90天)、误工费33613.5元(224.09×150天)、住院伙食费:3700元(37天×100)、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558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4304.0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7时30份,被告安立彬驾驶×××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沿翔运街由北向南倒车行使至翔运街西安大路口时,将原告刮倒致伤。原告就医产生有正规门诊票据的门诊费2526.07元,急救车费118.6元。原告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6681,51元。后又到长春市中医院住院住院,产生医疗费3986.72元。经绿园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安立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吉林佳昌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11000元、外伤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150天、营养费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735元(住院总费用20669.23元,门诊费2539.67元,整骨药费390元,急救车费118.6元,病例复印费18.4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护理费10873.8元(120.82×90天)、误工费33613.5元(224.09×150天)、住院伙食费:3700元(37天×100)、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558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4304.02元。另查,×××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超,车辆登记在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安立彬为承包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无不计免赔)。被告安立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安立彬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超、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安立彬作为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即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超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和被挂靠人,与安立彬驾驶行为存在利益关系,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门诊票据,原告两次花费住院费20668.23元(16681.51+3986.72)、门诊费2526.07元、急救车费118.6元,共计23312.90元,本院予以保护,整骨药费及复印费无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37天×100元)。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原告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50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4、护理费,依鉴定结论,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此次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其伤残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6、误工费,依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但原告庭审中未提供任何关于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证明的证据材料,故应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保护18123.00元[120.82元×15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供任何关于交通费的证据,结合其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8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9、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5580.00元,有交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有交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11、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和依照商业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万元)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18123.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合计95598.52元。原告的医疗费233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合计32012.9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即扣除10000.00元为22012.90元;以上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安立彬、王超、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双方保险合同对被告安立彬、王超、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扣除免赔20%,直接支付给原告,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610.32元(22012.90元×80%)。其余20%,即4402.58元,由安立彬、王超、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立彬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故应予以扣除,即应安立彬、王超、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2402.58元。原告鉴定费5580.00元,被告安立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故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产生了鉴定费用正是为了查明第三者的伤残程度及相关费用所产生,是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数额的。因而,根据该条规定,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及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赔付,但其提出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华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18123.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610.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华鉴定费55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四、被告安立彬、王超、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何建华各项损失合计2402.58元。五、驳回原告何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2638.00元,原告承担712.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对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没有提供与车辆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予承担进行明确告知。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要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的一部分,而一审中已经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支付何建华10000元,因此,后续治疗费不应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但是,由于安立彬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只需承担何建华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80%,其余20%,由安立彬、王超、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变更长春市绿园区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华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18123.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三、变更长春市绿园区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23450.32元;四、变更长春市绿园区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华鉴定费446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五、变更长春市绿园区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安立彬、王超、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何建华各项损失合计5978.58元;六、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2638.00元,由何建华承担7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143元,由安立彬承担43元。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