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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瑞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瑞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瑞雄,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至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瑞雄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广伟、呼毕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13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胜西小区1-1-201室,被告人崔瑞雄因怀疑被害人刘某与崔瑞雄的妻子贾某有不正当关系,遂用钥匙将被害人刘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瑞雄于案发当日打电话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崔瑞雄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瑞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瑞雄具有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瑞雄管制刑。被告人崔瑞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瑞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瑞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湘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