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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171单士妨与邵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士妨,邵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171号原告:单士妨,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宁夏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闻博。被告:邵忠敏,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原告单士妨诉被告邵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士妨的委托代理人钱锦秋、被告邵忠敏、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润杰出庭参加了庭审,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单士妨的委托代理人钱锦秋、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润杰出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邵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士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904.85元,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21时22分许,邵忠敏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港立交桥北侧匝道口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在338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跌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邵忠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邵忠敏已垫付28706.91元。原告为主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被告邵忠敏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已垫付了28706.91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医药费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具体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单士妨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0014.1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急诊病历1份、门诊病历卡1份、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19张(复印件一份28259.21元是被告邵忠敏垫付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之后的治疗情况。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于发票中姓名为徐丽梅的发票金额不予认可,被告邵敏忠又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发票,金额为447.7元。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实,原、被告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合计金额为30461.84元,其中有一张金额为25元的发票为徐丽梅的名子,原告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医药费30436.84元,且有相应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佐证。两被告一致确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500元由被告邵敏忠承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18天,为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8天有出院记录佐证,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一般的住院伙食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三个月。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按一般营养标准50元/天计算9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三个月一人护理。两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一般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3826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限为六个月。同时,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的工资是推迟一个月发放的,2016年4月15日的3303.02元是3月份22天的工资。两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人保公司对原告计算误工标准有异议,同意按事发前原告6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扣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发放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打卡记录显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原告工资收入总额为47655.94元,平均工资为3971.33元。本院以此作为误工费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3827.98元,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共有工资收入6247.27元,扣除后,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7580.7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书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意见书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9日。同时原告提供了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张家港连续居住超过1年。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其首次到达我市时间为2008年,结合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并无不妥,且至定残之日原告尚未满60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复诊情况酌情认定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308.4元,并提供了原告的街道办事处证明(侯凤英1946年7月10日生,单永秀1948年12月1日生,共生育了3个子女,女儿单士妨),证明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的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补充被扶养人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的证明,抚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证明需要公安部门确认,如果被扶养人有相应养老保险或者农村保险,应当予以扣除,因被扶养人实际居住地为宁夏,我司认可按当地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同时提交一份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侯凤英的收入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侯凤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其每月获得的养老金1569.26元。另外一个被抚养人原告父亲单永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表示放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可以证明侯凤英系原告的母亲,也可以证明其母亲生育情况,至定残之日原告母亲侯凤英已年满70周岁,本院按江苏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扣除侯凤英的收入计算10年乘上10%再除以3人,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534元(7601.88X10年X0.1/3人)。10、鉴定费,原告主张3626.52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费用系因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可比照诉讼费,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分别承担。11、车损费,原告主张800元,施救费,原告主张5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发票1张50元(2016年3月29日,二轮电动车)、修车费发票800元。两被告对施救费不认可,人保公司对车辆修理费认可800元。本院认为,车损800元,人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施救费50元,属于原告主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现原告主张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155032.07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35836.84元、死亡伤残部分为114718.71元、财产损失800元、其他损失3676.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单士妨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232.07元扣除鉴定费3626.52元以及被告邵忠敏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3500元,余款27105.55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合计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147905.55元。对于鉴定费3626.52元,因被告邵忠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费用应由邵忠敏承担,另邵忠敏自愿承担3500元医药费,故被告邵忠敏需赔付原告7126.52元,由于被告邵忠敏已垫付原告28706.91元,故原告还需退还邵忠敏21580.39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同意在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邵忠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士妨因2016年3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03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47905.55元,由被告邵忠敏赔付7126.52元;由于被告邵忠敏已垫付原告28706.91元,故原告还需退还邵忠敏21580.39元,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扣除并直接支付给邵忠敏。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单士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单士妨负担182元,被告邵忠敏负担1088元,因被告已给付635元给原告,故被告邵忠敏还需给付原告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沈 坚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