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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执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宋洋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洋,北京童子荷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2执1539号申请执行人宋洋,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北京童子荷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6号8号楼3层1-5室。法定代表人赵文彦。本案立案后,承办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书中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以司法专邮的方式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仍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彦孝审判员  曹正中审判员  刘相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国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