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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潍坊市丰凯泰经贸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丰凯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336号原告:潍坊市丰凯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田永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安丘市。法定代表人:刘蓓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潍坊市丰凯泰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亮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17079.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洗化用品,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7079.8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财务明细在盘点,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洗化用品,2016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17079.80元,出具对账函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7079.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清楚,但对对账函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817079.8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市丰凯泰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17079.8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1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共计166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197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