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秀荣与天津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荣,天津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906号原告:赵秀荣,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毅,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海光寺新天地大厦16楼1615室。法定代表人:曹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鹏,该单位副总经理。原告赵秀荣与被告天津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屏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毅,被告天津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091.2元、误工费33966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必要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复印费19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总计162156.22元的50%即81078.1元;2、被告返还原告旅游团费81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旅游合同关系。2015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原告与冯伯明参加2015年10月19日至10月23日的青岛环游五日旅游,费用为每人399元,同时被告为原告投保10元的大地旅游意外险。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但在当日17时左右到达蓬莱市八仙过海景区下车自由活动期间,原告摔伤,随后就诊蓬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进行了夹板外固定。简单治疗后又被要求随团继续前行。2015年10月22日,被告导游带领全团在旅游行程外的丝绸店购物期间,原告去卫生间途中摔倒,后被告拨打120,120送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急需手术治疗。随后原告回到天津就诊。事故造成原告医药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被告玉屏旅行社辩称,冯伯明与原告与我司签订旅游合同情况属实,在旅游途中我司导游已经对旅游途中的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了提醒,且有书面通知及原告和冯伯明签字。原告是在自由活动途中摔伤,不属于被告的责任。原告摔伤后,我们导游及其他人也都劝原告不要再继续行程,回天津治疗,但是原告不同意坚持要继续走,我司不存在强迫原告继续行程的情况,且原告丈夫冯伯明也曾经说过原告存在骨质疏松的症状。被告已经尽到必要的警示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之夫冯伯明代表原告及其本人与被告玉屏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冯伯明参加被告处“青岛崂山、烟台养马岛、蓬莱水城、威海韩国城、日照万平口、连云港在海一方”环游五日旅游团,旅游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3日,旅游费用为每人399元团费及被告代为投保的10元旅游意外险费用,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青岛玉屏旅行社成团。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方支付被告旅游费用共计818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及冯伯明随被告旅游团出行,在出行当天至蓬莱后,原告下车自由活动期间摔伤腕部,后就诊于蓬莱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为左侧桡骨远端骨质中断,远短端向掌侧移位,尺骨茎突骨皮质不连续,远端尺桡骨关节间隙增宽余未见异常。经治疗固定后诊断报告为: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整复后石膏外固定,对位可,余骨骨质连续,关节结构未见异常。后原告及其夫继续随团出行,于2015年10月22日在青岛旅游购物点处再次摔伤,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后因需要手术原告及其夫当天乘坐高铁返回天津至天津市天津医院继续救治并于当晚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左桡骨下端骨折、左下肢深经脉血栓形成。第一次住院15天进行了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因左髌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左桡骨远端陈旧骨折再次住院3天。两次住院间及二次出院后在天津医院、天津天穆骨科医院又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因此次事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合计42091.2元。现原告治疗已终结。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并自行垫付了鉴定费2340元,天津天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之夫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旅游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二人的旅游费用,被告认可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也实际参加了旅游行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负有对原告等旅游者提供符合约定的旅游服务的合同义务,并应当依法保障旅游者在其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在旅游行程中,于出行当天在蓬莱停车场处摔伤腕部,造成左桡骨下端骨折。此后原告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继续旅游行程,被告应当对此做出明确的预估预判并向原告予以释明。双方合同中亦对此有约定,即旅游社在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但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后续行程做出了相应的妥善安排以照顾原告作为一个伤者的不便之处。后原告在青岛购物点去洗手间路上再次摔伤导致左髌骨骨折,原告称当时地面不平且有水,而被告亦认可在原告再次摔伤前并未有其工作人员从旁照顾。后原告夫妻自行购票回津医治。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履行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对自己的行为应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先后因疏于注意而摔伤,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具体数额,根据过错大小,双方应按责分担。本案中,原告已经明确只主张被告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被告责任比例仍然过高,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7:3为宜。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予以确定:1、对于医药费42091.2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费用票据,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误工费,原告认可其已于2009退休,虽原告以其配偶为个体工商户为由主张误工损失,但原告亦认可其配偶现已未再继续从事个体经营,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退休后的实际工作、月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已经享受了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护理费9738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专人护理的医嘱及提交相应护理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确有他人护理的必要,且鉴定机构根据相应标准评定的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973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1000元,其中包括了其在蓬莱治病及从青岛回天津的火车票共计558元,其余系在天津就诊的交通费用,虽然原告并未提交所有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此系原告摔伤后导致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数额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18天期间的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营养费3000元,虽然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年龄及恢复情况,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且鉴定机构根据相应标准评定的原告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68202元的赔偿数额符合相应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鉴定费用2340元,确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损失,且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其他必要费用19元,系原告从医院复印相关病案的复印费,系原告为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双方合同纠纷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28171.2元,由被告玉屏旅行社负担30%,原告自负70%,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共计38451.4元。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团费之诉请,因原告已经随团出行并产生了实际费用,且虽然被告有合同履约瑕疵,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在第一次摔伤之后继续行程也系其本人认可的,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第一次摔伤之后强迫其继续行程的情况,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团费没有法律依据,参考双方旅游合同中对必要费用的扣除标准,鉴于原告及其夫因治疗提前回津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退还原告部分旅游费用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秀荣医疗费12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21.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0460.6元、鉴定费702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8451.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秀荣旅游费用200元;三、驳回原告赵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计921.5元,由原告赵秀荣负担645元,被告天津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颖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