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缪光和与张兴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光和,张兴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川0824民初2147号原告:缪光和,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欧昌华,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张兴义,男,汉族。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8月3日,被告张兴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五龙镇方向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永宁镇方向行驶,20时32分,与行人缪光和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缪光和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兴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颅骨修补需后续治疗费15000-25000元,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60%左右。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缪光和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张兴义向原告缪光和赔偿50000元(不包含已经赔偿的45123.58元),此款由被告在2017年6月26日支付30000元,余款20000元在2017年7月10日前付清;二、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 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沅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