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史献伟与焦培强、赵成明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献伟,焦培强,赵成明,赵成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献伟,男,汉族,1991年1月23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培强,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人,住忻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明,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龙,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人,住忻州市��上诉人史献伟因与被上诉人焦培强、被上诉人赵成明、被上诉人赵成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献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亮、被上诉人焦培强、赵成明、赵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史献伟在维修×××汽车过程中右前臂受伤事实存在。但史献伟右前臂受伤的原因不明。因事故现场只有史献伟和焦培强两人,双方对事故发生过程陈述不一,各执一词,建议由具备汽车机械维修专业知识的相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以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史献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