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义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义杰,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山东省东平县。2010年2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在东平县州城街道办事处大东门村陈某2沙场内,被告人陈义杰及其哥陈某1因琐事与吴某、程某发生争执,并互相谩骂,后被告人陈义杰用铁棍砸向吴某、程某,致被害人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程某牙齿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陈义杰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另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陈义杰与被害人程某自行达成协议,由陈义杰方赔偿程某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已过付),程某对陈义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1、陈某2、李某、陈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义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义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士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